(2016)粤0607执14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永柱与彭永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柱,彭永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7执14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永柱,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711。被执行人彭永达,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118。申请执行人刘永柱与被执行人彭永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7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5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12008.4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8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车辆管理、金融机构等单位或部门调查,于2016年6月16日通知被执行人所在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的芹坑村民小组扣留被执行人2016年度的村集体收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结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7执14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艳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健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