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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关某某诈骗案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4刑初10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于,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临时寄押,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在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友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关某某虚构要租车修路洒水养生为由骗取被害人焦某某东风140型汽车1辆,给付焦某某1个月租车费1000.00元。经鉴定:该车系报废汽车,价值11340.00元。2011年3月,被告人关某某以借车给其姐姐拉木耳菌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解放141型汽车1辆。经鉴定:该车系报废汽车,价值13650.00元。关某某将2辆汽车以废铁价格卖掉,赃款被其做生意赔掉。案发后,关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签订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综上,被告人关某某两次诈骗共计2399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焦某某口头约定以每月1000.00元价格租赁焦某某的1辆东风140型汽车用于修路洒水养生,租期6个月,并给付焦某某租金1000.00元,后关某某将汽车以9500.00元价格卖给伊春区某某公司业主牛某某,赃款被其做生意赔掉。经友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东风140型汽车价值11340.00元。案发后,关某某亲属赔偿焦某某经济损失11400.00元。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关某某以借汽车到友好林业局奋斗林场给其姐姐拉木耳菌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1辆解放141型汽车,后关某某将汽车以12400.00元价格卖给伊春区某某公司业主牛某某,赃款被其做生意赔掉。经友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解放141型汽车价值13650.00元。案发后,关某某亲属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3700.00元。综上,被告人关某某两次诈骗私人财物价值共计23990.00元,销赃得款21900.00元被其做生意赔掉。案发后,关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焦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5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友好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友发价字(2015)第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焦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牛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关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价值239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案发后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将被害人损失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0元(以上罚金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到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树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平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