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生态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邵武市卫闽镇卫闽村民委员会将平溪山场18林班5小班的毛竹经营权发包给陈加富经营管理。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林某与官德勤以46,000元的价格购买陈加富位于邵武市卫闽镇平溪水库边山场(18林班5小班)的毛竹经营权。2015年5至7月间,被告人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林权单位同意,在未取得林权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到邵武市卫闽镇卫闽村“平溪”山场(林权图编号:18林班1大班1、2小班)采伐林木,并将采伐的杂木、薪材运往邵武市绿源公司销售,得款人民币7,290.7元。案发后,经鉴定邵武市卫闽镇平溪山场被盗伐林木树种为阔叶林,株数为40株,林木蓄积19.2237立方米。2015年12月28日15时,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邵武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抓获。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林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20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扣押清单、林权证等书证;证人吴某、李某、官勤旺、童某、刘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邵武市林业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谋取私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雇工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达19.223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退出赃款且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积极退赃的悔罪表现及当地司法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综合因素考量,认为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209.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为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