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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君、肖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张君,肖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卢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力,男,生于1991年10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女,生于1995年1月1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蔡麒麟,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凯,男,生于1988年1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雅红,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君、肖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君原审诉称,2015年7月31日17时08分,肖凯驾驶川TY99**号普通摩托车,由雅安市雨城区某甲路往雅安市雨城区某乙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雅安市雨城区某丙路时,与对向左侧由张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君、肖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君、肖凯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君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西康医院)治疗,同年9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脑震荡;左上颌窦壁骨折;颌面部皮肤裂伤;牙折;右膝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到口腔专科针对牙齿损伤进行治疗;休息1月,加强营养,促进颌面骨折愈合……。2015年9月25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君的后期治疗费,共预计10000元人民币。张君支付鉴定费640元。肖凯系川TY99**号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太平财保名山支公司承保涉案肇事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事故发生给张君造成经济损失,故张君起诉请求判令太平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096.02元、误工费1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6360元、营养费106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42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40元,共计47024.02元;不足部分由肖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凯承认张君在原审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张君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对张君起诉过高的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太平财保名山支公司原审辩称,承认张君在所主张的事实。川TY99**号普通摩托车在太平财保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只能严格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君的经济损失,且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在本案中一并扣除为张君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张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肖凯、太平财保名山支公司承认张君在原审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张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川TY99**号普通摩托车在太平财保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审查张君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太平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肖凯主张在原审中请求一并处理为张君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因张君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太平财保名山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君损失以及扣除自费用药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张君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13796.02元。该费用由张君支付6796.02元,肖凯垫付2000元,太平财保名山支公司垫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53天。20元/天×53天=106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为以张君诉求的100元/天为准,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53天。100元/天×53天=5300元;4、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张君请求的125.14元/天计算,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53天和医院的医嘱建议休息1月,共计83天。125.14元/天×83天=10386.62元;5、营养费,张君提供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审法院确定为500元;6、财产损失,根据张君提供的修车正式发票,原审法院确定为1421.40元;7、交通费,根据张君就医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必然发生,酌情确定为2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该费用必然产生,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确定为10000元;9、鉴定费64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确定鉴定费由张君、肖凯各负担320元。张君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664.04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肖凯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扣除太平财保名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张君的实际应获得的损失为35664.0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664.04元;二、由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肖凯因交通事故为张君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640元,共计890元,由张君、肖凯各负担445元。此款张君已全部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肖凯支付张君445元。宣判后,太平财保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为合同责任,因此医疗费的赔偿,应当根据合同之约定,核定扣除自费药;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不顾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错误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张君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单位合同、单位合法性证明、个人工资减少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明,请求对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四、被上诉人张君在原审中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方式及护理标准,请求对护理费按80元/天进行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项目下进行判决,对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中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自费药费用后进行赔付;3、护理费按80元/天确定,误工费按24381元/年予以确定;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君答辩称:对于护理费的标准,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雨城区的护工工资普遍是100元/天到150元/天;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扣除自费药金额的问题。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的标准,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受害人的医疗费涉及的用药问题并非由受害人决定,而是医生根据受害人的实际需要决定其用药情况,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单方核定的自费药费用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对受害人极为不公,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扣除自费药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在交强险内是否应分项赔偿的问题。首先,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其次,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设定目的即是为了及时、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即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赔偿医疗费只在10000元内承担”的相关约定,也不得对抗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概括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受害人误工费标准的确认问题。张君在原审中提交了其务工的单位即阳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张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对张君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上诉人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标准的确认的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为100元/天符合张君住院治疗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