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与吴晓月、叶必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吴晓月,叶必总,叶必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0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6761948454。法定代表人:张海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月。被告:叶必总。被告:叶必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为与被告吴晓月、叶必总、叶必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吴晓月、叶必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761.5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9.17%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31.29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9.17%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如被告吴晓月、叶必总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吴晓月、叶必总所有的坐落于文成县黄坦镇后巷村新屋巷17-18号的房产在最高额80万元内优先受偿;3、被告叶必材对被告吴晓月、叶必总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额80万元为限;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8日,被告吴晓月、叶必总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借款,并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2013年9月29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吴晓月、叶必总签订编号为33016991213092891328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26年9月29日。被告吴晓月、叶必总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单笔借款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按该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若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吴晓月、叶必总、叶必材签订编号为33016991313091781103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吴晓月、叶必总和保证人叶必材自愿为被告吴晓月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0万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3年9月29日至2026年9月29日。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证人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主合同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担保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可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同时要求二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抵押人吴晓月、叶必总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文成县黄坦镇后巷村新屋巷17-1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9日在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文成县字第2152**号。保证人叶必材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晓月、叶必总根据前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单》。原告审核后,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在支用单上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晓月的账户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吴晓月已偿还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40761.5元,后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131.29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月、叶必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借款本金340761.49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本金3407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7%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340761.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最长不超过2023年9月30日,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31.29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若逾期超过2023年9月30日,则从202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9.17%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吴晓月、叶必总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叶必总名下的坐落于文成县黄坦镇后巷村新屋巷17-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8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叶必材对被告吴晓月、叶必总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16991313091781103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8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2元,减半收取3271元,由被告吴晓月、叶必总、叶必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