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嘉兴市星尚传媒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星尚传媒有限公司,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412号原告:嘉兴市星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财富广场商办楼D1107室。法定代表人:周煜明。委托代理人:薛莉、施霁,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水晶大厦1幢1303室。负责人:蔡祥贤。委托代理人:张黎,该公司法务。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蔡祥贤。原告嘉兴市星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尚传媒)因与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分公司)、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润)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尚传媒的委托代理人施霁、被告嘉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中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尚传媒起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嘉兴分公司作为委托方,原告星尚传媒作为承揽方,签订《户外广告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嘉兴分公司委托原告制作并租赁相应路灯杆灯箱广告,合同价为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分文未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做款本金60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倍,自2015年1月20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9日为95000元,要求计算至结清之日);二、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被告嘉兴分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定作款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根据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利率应按照约定万分之���计算。被告苏州中润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星尚传媒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外广告合同1份、浙江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灯箱及广告,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的事实;2.照片打印件7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发布了广告的事实。被告嘉兴分公司对星尚传媒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组照片系打印件,且为原告单方拍摄。被告苏州中润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质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1月19日,被告嘉兴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户外广告合同》一份,就有关甲方租赁乙方中环西路两侧路灯杆灯箱广告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广告媒体为灯箱与道旗,1.灯箱:广告的形式为亮灯的双面灯箱,数量78个,尺寸为直径1.26米的圆形,沿中环西路(从富悦酒店路口-东升路口段)两侧间隔分布,每日亮灯不少于4小时,具体时间为17:30-21:30(秋冬季),18:30-22:30(春夏季);2.道旗:广告的形式为路灯道旗,数量78个,尺寸为高1.8米×宽0.6米×4面,沿中环西路(从富悦酒店路口-东升路口段)两侧交叉分布。广告的内容为商业广告,广告素材由甲方提供,样稿经双方确认后发布。同时约定广告租赁的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以实际发布起始日期计算,为期一年。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的金额为600000元(含税),此费用包含第一次上画面的制作费���安装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30%即180000元,上完画面后即2月底前支付一季度款项105000元,4月底前支付二季度款项105000元,7月底前支付三季度款项105000元,9月底前支付四季度款项105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未经过乙方同意,擅自推迟合同规定付款期限,乙方有权停止甲方广告,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所有合同款项,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万分之一偿付违约金。后原告星尚传媒先后七次向被告嘉兴分公司开具广告费发票总计600000元。发票开具的具体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5年4月21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05000元,2015年8月26日开具发票金额为95000元,2015年8月28日开具发票金额为30000元,2015年8月28日开具发票金额为95000元,2015年8月28日开具发票金额为95000元,2015年1月22日开具发票金额为90000元,2015年1月22日开具发票金额为90000元。被告嘉兴分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嘉兴分公司系被告苏州中润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原告星尚传媒与被告嘉兴分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依约履行。庭审中,被告嘉兴分公司对于定作款欠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其理应根据约定支付原告广告定作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嘉兴分公司支付广告定作款6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嘉兴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600000元的广告定做费,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但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且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违约金的计付按照所欠款项的万分之一,且付款方式为分段给付,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约定付款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并且按照被告嘉兴分公司所欠款项的万分之一计付。另查明被告嘉兴分公司系被告苏州中润的分公司,其对外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苏州中润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星尚传媒有限公司定作款6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一,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星尚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5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595元,由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20元,由原告嘉兴市星尚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