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邝晓勇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晓勇,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XX,黄国彪,袁娇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晓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柏湘,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彪,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娇竹,女,汉族。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邝晓勇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广公司)、XX、黄国彪、袁娇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邝晓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湘,被上诉人泓广公司、XX、黄国彪、袁娇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4日,黄国彪、袁娇竹因泓广物流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邝晓勇申请借款1000万元,邝晓勇通过工商银行将款项汇入袁娇竹的账号,黄国彪、袁娇竹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黄国彪、袁娇竹每月向邝晓勇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之后的利息也陆续支付至2015年6月份,合计共支付380万元。2015年7月份,邝晓勇向黄国彪、袁娇竹催讨借款时,黄国彪因资金困难,与邝晓勇交涉,同意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款人由黄国彪、袁娇竹变更为泓广公司、XX、黄国彪、袁娇竹,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邝晓勇现金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借款人: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XX、黄国彪、袁娇竹,2015年7月4日”。原借条由黄国彪、袁娇竹收回。另查明,黄国彪、袁娇竹系夫妻关系,XX系黄国彪、袁娇竹之子,亦是泓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邝晓勇与泓广公司、XX、黄国彪、袁娇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邝晓勇履行了出借义务,泓广公司、XX、黄国彪、袁娇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泓广公司辩称是受到胁迫才在借条上盖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泓广公司、XX、黄国彪、袁娇竹辩称已偿还的380万元应核减借款本金,结合黄国彪等人的履行情况及其在支付380万元款项后,重新出具一份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综合认定,该380万元款项应当是黄国彪、袁娇竹支付给邝晓勇的借款利息。邝晓勇诉请黄国彪等人支付2015年6月份之后的利息,因重新出具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黄国彪等人亦不认可该借款约定了利息,也未再支付利息。邝晓勇诉请黄国彪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XX、黄国彪、袁娇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邝晓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二、驳回原告邝晓勇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400元,由原告邝晓勇负担5117元,被告郴州市泓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XX、黄国彪、袁娇竹负担85,283元。”上诉人邝晓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6月份之后的利息,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间,被上诉人已依约支付了380万利息。二、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XX认可上诉人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并对证据及证明方向予以认可。XX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代理人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其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及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泓广公司、XX、黄国彪、袁娇竹书面答辩称:一、变更后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因双方是多年朋友,未约定利息符合常理。已付的38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二、2013年11月4日,黄国彪向邝晓勇出具借款时XX尚在学校读书,对是否约定利息不清楚,原审第一次庭审后经询问其父黄国彪才知晓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其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不应采信。三、泓广公司、XX、袁娇竹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是受到邝晓勇要起诉冻结黄国彪全部财产的要挟,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邝晓勇2015年6月之后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1000万元借款最初由邝晓勇出借给黄国彪,由黄国彪、袁姣竹出具借条。2015年7月4日,双方对该借款1000万事实重新以书面形式加以确定,但借款主体予以变更,由泓广公司、黄国彪、袁姣竹、XX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根据银行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双方约定了月利2分的利息。但因被上诉人黄国彪、袁姣竹未提交第一份借条,本院不能认定该借条上载明利息约定情况,进而不能认定上诉人所称变更前后关于利息的约定均为口头约定的事实。变更后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实际上也未再支付利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4日后未约定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6月之后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邝晓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敏代理审判员 朱丹嫔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