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0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李红军诉刘振东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军,刘振东,朝阳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102号原告李红军被告刘振东被告朝阳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李红军诉被告刘振东、被告朝阳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被告刘振东的地址不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红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百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昕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