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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卢昕光与张夕波、张建、张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昕光,张夕波,张建,张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725号原告卢昕光,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张坤,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夕波,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烟台市,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被告张建,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张夕玲,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淑梅,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井伟刚,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卢昕光与被告张夕波、张建、张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昕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张夕波、张建、张夕玲的委托代理人齐淑梅、井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昕光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张夕波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用款期限三个月,至2013年12月8日还清,并约定月息2%。被告张建、张夕玲于2013年9月9日为该笔借款签订个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张夕波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仍未能获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夕波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要求被告张建、张夕玲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卢昕光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9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数额本金为30万元,月息2%。2.张夕波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张建、张夕玲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张建、张夕玲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张夕波借款30万元。5.2014年6月9日,张夕波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一份,证明张夕波的借款事实、对还款进行了分期但未实际履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是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夕波辩称,借款属实,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5、6月份期间偿还过利息,但记不清具体数额。借款需等刑满释放后偿还。被告张建、张夕玲是我妹夫和妹妹,我要求自己承担责任,借款与他们两人无关。被告张建、张夕玲辩称,被告张夕波向原告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故担保期限应为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卢昕光(出借人)与被告张夕波(借款人)、案外人杨迎娜(共同还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夕波向卢昕光借款叁拾万元,借款利息为2%(每月),每满一个月的最后一天张夕波向卢昕光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张夕波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将借款用于购货;张夕波同意按卢昕光的要求提供第三方担保,由担保人分别向卢昕光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张夕玲、张建,担保函编号:JNDB-0909-1。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张夕波账户转款30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张夕波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有借款人张夕波借到出借人卢昕光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经借款人张夕波确认,截止到2013年9月9日,出借人已将以上全部借款缴付给借款人。被告张夕波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9月9日,被告张夕玲、张建签署编号为JNDB-0909-1的《个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一份,担保函载明,致卢昕光:鉴于张夕波与卢昕光签订金额为叁拾万元的《借款合同》,本人张夕玲、张建自愿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为张夕波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各种费用;借款人和本担保人之间、借款人及本担保人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文件,无论是否通知本担保人,本担保函所有条款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均不受影响,本担保函继续有效;本担保函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的一切经济责任履行完毕为止,如贵方同意延长担保期限,本担保人无段出具任何书面的承诺,本担保函的有效期自动相应延长。被告张夕玲在担保函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张建在共同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6月9日,被告张夕波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鉴于本借款人向卢昕光借款本金叁拾万元人民币,现根据本人实际情况,承诺按以下时间分批偿还全部借款:2014年6月30之前,偿还本金拾万元整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014年7月30之前,偿还本金拾万元整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014年8月30之前,偿还本金拾万元整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在本承诺函的还款期间内,如发生任何一次违反本承诺函约定的期间或额度的行为,本函立即终止。出借人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诉讼在内的任何手段,向本借款人主张合法权益。被告张夕波借款后,已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8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并经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承诺函、个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昕光主张被告张夕波向其借款30万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还款承诺函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卢昕光与被告张夕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夕波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故原告卢昕光要求被告张夕波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夕波已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8日,故原告卢昕光要求被告张夕波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昕光要求被告张建、张夕玲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建、张夕玲辩称卢昕光未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一、关于保证期间,被告张建、张夕玲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第九条载明“本担保函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的一切经济责任履行完毕为止”,该条款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二、关于主债务履行期,被告张建、张夕玲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第七条载明“本担保函是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如果发生下列一种或数种情况时,无论是否事先通知本担保人,本担保函所有条款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均不受影响,本担保函继续有效。(一)借款人和本担保人之间、借款人及本担保人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文件”;而被告张夕波于2014年6月9日出具《还款承诺函》表示于2014年8月30日前清偿全部借款,即卢昕光、张夕波对还款期限达成了新的协议,故本案借款履行期应按新协议确定。综上,原告卢昕光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建、张夕波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张建、张夕波应按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卢昕光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夕波偿还原告卢昕光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夕波支付原告卢昕光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张建、张夕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张夕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夕波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