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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4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顾卫国诉上海海峡思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卫国,吕瑾,顾鼎,上海海峡思泉房地产有限公司,顾祖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卫国,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瑾,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列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翰青,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峡思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清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凛煊,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殷鸿华,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顾祖才,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顾卫国、吕瑾、顾鼎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顾卫国、吕瑾系夫妻关系,顾鼎系两人之子,顾祖才系顾卫国父亲。顾祖才是本市闵行区七宝镇XX村XX塘X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007年9月15日,上海海峡思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思泉公司)因XX园X期项目建设,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67号],拆迁范围为:东:XX园X期、西:A20公路、南:漕宝路、北:XX园X期,拆迁期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延长至2016年2月28日止。2015年2月7日,顾祖才与海峡思泉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安置顾祖才户4人(包括顾祖才、顾卫国、吕瑾、顾鼎)。双方还签订了动迁补偿补充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动迁安置房源选房确认单,确认顾祖才户选定的安置房屋为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顾祖才户需向海峡思泉公司支付人民币175,338.48元差价。同年2月8日,顾祖才签收了XX路XX弄XX号XX室、9号403室的入户通知书。现顾卫国、吕瑾、顾鼎提起诉讼称,海峡思泉公司明知其3人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却在未通知其3人的情况下与因家庭矛盾另住他处的顾祖才签订了《拆迁协议》,致使安置补偿面积严重缩小,侵害了其3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确认海峡思泉公司与顾祖才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原审认为,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顾祖才,海峡思泉公司对该房屋在内的动迁地块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公司与顾祖才签订拆迁协议,并无不当。顾卫国等3人以拆迁协议没有其签名为由,要求确认无效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顾卫国、吕瑾、顾鼎的诉讼请求。顾卫国等3人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顾卫国、吕瑾、顾鼎上诉称:第三人顾祖才无权代表上诉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峡思泉公司辩称:其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人签订《拆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顾祖才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海峡思泉公司作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人,即第三人顾祖才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了该户的补偿安置事项,系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拆迁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顾卫国等3人坚持主张第三人无权代表其3人签约故《拆迁协议》无效的主张,与房屋拆迁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顾卫国、吕瑾、顾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顾卫国、吕瑾、顾鼎共同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