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2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福垒、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上午8时许,在汶上县某镇某村被害人孙某某承包的苗圃地里,被告人高某将孙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鼻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口腔粘膜损伤均属轻微伤。2016年3月2日,高某被汶上县某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赵合花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以及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丽萍审 判 员 强桐海人民陪审员 隋艳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卫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