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程与被告���玉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程,张玉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5248号原告:彭程,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芳,女,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幼儿园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西三道巷**号*单元*楼***室。原告彭程与张玉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程诉称,2005年10月其父经案外人王迎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再介绍其父(原告投资)于2005年10月20日向咸阳海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40000元,同日,被告张玉芳向其出具担保书,到期后,咸阳海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归还投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咸阳海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与原告彭程等人员签订《资产合作协议》的方式非法吸收大量公众存款,其行为涉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属于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该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经济犯罪行为,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应由有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被告张玉芳为该借贷行为���保,仍属无效行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不予收取(原告所预交该款项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