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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执字第0117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仇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仇月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熟执字第0117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仇月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仇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仇月文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银苏字第161343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含复利)26261.9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仇月文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银苏字第161344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含复利)22322.6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仇月文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代理费2万元。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仇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依据(2012)苏银最抵字第160603-T号、(2014)苏银最抵字第1606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仇月文抵押的常熟市塔后街4号楼14号房屋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万元(第一顺位抵押权)、2006441元(第二顺位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仇月文抵押的常熟市塔后街4号楼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0万元(第一顺位抵押权,使用权面积为80.30平方米)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474元,由仇月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以(2014)熟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仇月文名下的塔后街4号楼14房产,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以(2015)熟商初字第00523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该房产。本院对该房产进行了委托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81876.13元(详见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常价证民鉴(2015)第3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现上述房产正在处置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仇月文另有塔弄4号楼20房产、塔后街4号楼12房产抵押给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并已进行执行程序,本院对上述房产一并进行了评估,申请执行人垫付了评估费人民币40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仇月文在建设银行上海花木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96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40000元及诉讼费23474元,本院收取执行费人民币16126元。被执行人仇月文名下的其他房产均设置了抵押权,且由另案首先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768584.61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亦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