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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吉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杰某某,四川省布拖县人,家住四川省布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吉杰某某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宏欣酒店用品店门口,盗走韦祖梅放在面包车上的一个价值人民币154元的红蜻蜓牌蓝色背包,包内有一个橙色钱夹,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2、2016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吉杰某某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三七市场西二门A-6号门口,盗走李晓洪放在云HLH9**号绿色皮卡车内的一个土绿色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0元及证件等物。案发后被盗人民币5473.5元人民币已经发还。3、2016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吉杰某某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新平坝村100号元丰狗肉馆斜对面,盗走韦功英放在云HF72**号白色面包车内的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的蓝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948元的白色华为手机、两套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千千氏别针、驾驶证等物。案发后被盗手提包、驾驶证、水费本、户口本、人民币1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吉杰某某被抓获后交代了1、2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李某某的的陈述,被告人吉杰某某的供述,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杰某某因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杰某某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杰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吉杰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吉杰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章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