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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与高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高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106610-3。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辉、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住河北省沧县。(缺席)原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高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20时30分,由原告的职工胡小龙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闯红灯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后冀J×××××号轿车驾驶员驾驶汽车逃逸,此事故造成的胡小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至今未找到驾驶员,且车辆所有人高建拒不提供驾驶司机的信息和车辆保险情况,故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辆所有人高建对此有管理、审查的义务,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坏承担责任,诉至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建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一份;3、被告高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4、公估报告书一份;5、公估费收据一张;6、拆解费收据一张。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A×××××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驾驶人胡小龙系原告职工。2015年2月7日20时30分,胡小龙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闯红灯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冀J×××××号轿车驾驶员汽车逃逸,此事故致辆车损坏,胡小龙受伤。以上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J×××××号轿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小龙无责任。另查明,冀J×××××轿车车主系被告高建。事故发生后,该车驾驶员逃逸,由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出具证明显示,在事故发生时,冀J×××××号轿车车主高建拒不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信息和车辆保险信息,故至今未找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数据,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计算为:1、车辆损失45250元;2、公估费2745元;共计损失47995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冀A×××××号轿车与被告有所的车辆冀J×××××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J×××××号轿车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小龙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由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A×××××进行损失鉴定,该车辆损失金额共计4525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估报告书显示公估费为2745元,且有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对公估费用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拆解费1000元,因提交的收款收据没有收款单位公章及收款人姓名,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冀J×××××号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且车主高建拒不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信息和车辆保险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建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拒不提供驾驶员的信息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故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7995元【车辆损失45250元+公估费274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静人民陪审员  何运利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九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