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关某某、腾银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腾银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20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腾银文,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3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腾银文犯���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杨、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腾银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3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人关某某、腾银文预谋后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三立大世界”超市西门口处,被告人关某某趁被害人张某甲进入超市时,将张某甲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2、2016年3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人关某某、腾银文预谋后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新合作”购物广场内,被告人腾银文趁被害人张某乙在收银台缴费时,将其上衣口袋内一部灰色“苹果”牌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00元。综上,被告人关某某��腾银文盗窃作案二起,被盗物品价值4200元。被告人关某某、腾银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腾银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腾银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关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腾银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关某某、腾银文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腾银文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关某某、腾银文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物证:镊子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执行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个人借款申请书、销售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说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照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腾银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关某某、腾银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腾银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关某某能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腾银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九日书记员 贾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