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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肖云生诉雷用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生,雷用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民初89号原告肖云生,男。委托代理人肖曜,女,系原告的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用国,男。委托代理人段华,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肖云生诉被告雷用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丽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曜,被告雷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受理的(2015)瑞民一初字第354号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结果与本案有关,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云生诉称:被告雷��国故意毁坏侵占原告的财产。被告故意砍伐原告种植的树木,应赔偿原告最低损失为22100元,或者重新种植相同数量、大小的树木。被告故意破坏原告的鱼塘塘堤,应赔偿原告修整塘堤费用8万元,或将原告的鱼塘塘堤修复原样。因被告在塘堤上种植橡胶树苗,使原告无法修整鱼塘养鱼,应赔偿原告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不能养鱼所遭受的损失1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22100元,维修鱼塘费8万元,因其阻挠不能养鱼损失1万元,共计11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用国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砍伐原告的树木,没有破坏原告的鱼塘塘堤,原告完全是在捏造、虚构不存在的假象,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损害行为及有损害结果的存在。恰恰相反,原告曾用挖掘机毁坏过被告的橡胶树、咖啡树、红薯地,并有农场贺赛分场证明和瑞丽市法院的公正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肖云生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树木清单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损毁树木的名称、数量、树龄及价格。被告雷用国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瑞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判决书中被告雷云国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可知被告知道争议的土地是原告的父亲开垦出来的,且被告承认鱼塘边的土地是原告的父亲家的。被告雷用国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三、瑞丽农场贺赛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二份,欲证实原告一直在鱼塘旁边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后被人砍断,现树根、树枝还在地上;雷云国在肖云生家种植的橡胶树树龄不能确认。被告雷用国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四、照片复印件11份,欲证实5年前鱼塘的四周种植树木,现已经被雷用国破坏,并对鱼塘造成了破坏。被告雷用国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中没有被告毁坏树木的行为。五、证人肖耘坤证言,欲证明鱼塘是原告一家开挖出来的,原来鱼塘四周都种植树木,后被雷用国破坏了。被告雷用国经质证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损害行为的发生。六、证人梅普果证言,欲证明鱼塘是原告一家���挖出来的,鱼塘边的树是证人帮助原告种植的。被告雷用国经质证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七、证人余木锐证言,欲证明鱼塘是原告家开挖出来的,鱼塘边的树木也是原告家种植的,被告将树木破坏后在鱼塘边种植了橡胶树和红薯,致使鱼塘不能使用,派出所来调解时,被告雷用国承认鱼塘边的沟是其挖开的。被告雷用国经质证认为证人未亲自见过雷用国砍伐树木、破坏鱼塘,对该证言不予认可。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树木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制作,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三组证据中瑞丽农场贺赛办事处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与其在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办事处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第四组照片在争议鱼塘处拍摄,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五、六、七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瑞丽市农场管委贺赛办事处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是肖云生,而非雷用国,肖云生应赔偿雷用国财产损失7275元。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雷用国种植的橡胶树只是其破坏鱼塘的一部分。二、瑞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法院对肖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因肖云生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得到一审法院的部分保护。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雷用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是主要的。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件已在另案中提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制作,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云生原系该农场卫生院职工,后该卫生院合并入姐相乡卫生院,被告肖云生由农场职工变更为地方卫生系统的事业编制人员,其2名子女的户籍均在该农场;被告雷用国系瑞丽市瑞丽农场姐相乡三分场职工。被告肖云生的父亲生前在该农场橡胶排处开垦鱼塘。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致害人损害赔偿。被告雷用国赔偿原告肖云生树木、塘堤及不能养鱼损失的前提是被告雷用国存在侵害物权的行为,及侵害行为与损害��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种植的树木被毁坏的结果及鱼塘5年前的面貌,无法证实树木、塘堤系被告雷用国毁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塘堤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在塘堤上种植橡胶树苗,使原告无法修整鱼塘养鱼造成的1万元损失的主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种植行为与受损结果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肖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542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审判员  黄丽仙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楚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