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玉香、王玉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玉香,王玉海,王玉新,韩翠云,王明旺,苗景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263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付勇,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玉香。被告:王玉海。被告:王玉新。被告:韩翠云。被告:王明旺。被告:苗景景。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银行”)与被告王玉海、被告邵玉香、被告王玉新、被告韩翠云、被告王明旺、被告苗景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丰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付勇,被告邵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海、被告王玉新、被告韩翠云、被告王明旺、被告苗景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玉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玉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9.58542‰,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王玉新、被告韩翠云、被告王明旺、被告苗景景为被告王玉海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王玉海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六被告均拒不清偿该笔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邵玉香辩称:原告起诉符合事实,该笔借款利息已还至2016年4月,自2016年5月至今的利息未付。被告王玉海、被告王玉新、被告韩翠云、被告王明旺、被告苗景景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定陶农商银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全部由定陶农商银行承担。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改制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宁信用社(简称“保宁信用社”)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玉海、被告邵玉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玉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的,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邵玉香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内容。保宁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王玉海、被告邵玉香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指纹。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玉新、被告韩翠云、被告王明旺、苗景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5万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保宁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王玉新、被告韩翠云、被告王明旺、苗景景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指纹。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玉海于2015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规定:原告支付被告王玉海借款50万元,贷出日为2015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6年4月23日,月利率为9.5854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玉海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其余利息及本金六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六位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宁信用社作为原告改制前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涉案《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宁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王玉海未按照约定履行及时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海、被告邵玉香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玉新、被告韩翠云、被告王明旺、被告苗景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承诺自愿以个人收入及家庭财产为被告王玉海在信用社的贷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5万元,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新、被告韩翠云、被告王明旺、被告苗景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海、被告邵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58542‰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58542‰的50%计算,顺延照计);二、被告王玉新、被告王明旺、被告韩翠云、被告苗景景在最高额人民币7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王玉新、被告王明旺、被告韩翠云、被告苗景景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海、被告邵玉香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均由被告王玉海、被告邵玉香、被告王玉新、被告王明旺、被告韩翠云、被告苗景景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丰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允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