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西某与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某,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107号原告西某。委托代理人肖志威、袁丽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甲。法定代理人储某乙。委托代理人颜青,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某诉被告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丽娜,被告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储某乙、委托代理人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共同买房。原、被告婚后感情���般,常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及其家人一直逼迫原告在上海买房,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7月,双方均搬离原租借的寓所,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未生育子女,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没有分居生活。我现在身体不好,患有急性反应性抑郁症,还需要就医和休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购买房屋等家庭��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矛盾加剧。2015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6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2016年6月19日,被告储某甲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患有急性反应性抑郁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较好,但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与理解,致夫妻矛盾不能及时化解。今后只要双方遇到问题时多协商,多加强沟通,积极改正自身的错误,珍惜原有的感情,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西某与被告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