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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傅红、付可等与卢东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红,付可,付前,卢东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836号原告傅红。原告付可。原告付前。被告卢东盛。委托代理人XX钢,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红、付可、付前诉被告卢东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筱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业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傅红、付可、付前,被告卢东盛及其委托代理人XX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红、付可、付前共同诉称,原告母亲韦玉姣生前是丹竹屯第四生产队社员,××逝,同年3月安葬于丹竹屯第四生产队集体荒地黄泥岭。2012年3月2日,被告卢东盛想占有该生产队荒地的原因,用钩机开垦该荒地,在事前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故意将原告母亲坟墓挖掘,致使金坛粉碎,泥土尸骨混在一起,现有大部分尸骨找不回,原告都万分痛心。事发后原告求助村委调解没有结果,就到江口派出所报案,被告承认上述事实。此事造成原告母亲所剩尸骨无处安葬,重新寻找墓地相当困难。为使老人入土为安,原告要请风水先生看地建坟,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原告因此精神上也受到很大的打击和煎熬,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卢东盛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购买公墓墓地修建坟墓3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东盛辩称,原告母亲坟墓建在那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属于违法,且事发当时是3月份,因杂草丛生,还未到清明扫墓时期,在钩机作业中不注意将墓地损坏,愿意在合理范围内给原告补偿,但原告索赔数额过高,请求由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傅红、付可、付前系同胞兄妹,其母亲韦玉姣的坟墓位于江口乡丹竹村丹竹屯“黄泥岭”(地名)。2016年3月2日,被告请人在该地用钩机进行挖掘作业时,不慎将原告母亲的坟墓(泥土修建)挖毁。2016年3月6日,原告经亲戚告知才知晓此事,次日赶到现场,但寻到的骸骨已不完整。双方就赔偿事宜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7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坟墓是后代祭祀已故亲人的特定场所,是追思怀念已故亲人的一种重要精神载体,保持坟墓的完好是对逝者的尊重,也是公序良俗的体现。被告雇请的人员在挖掘作业中不慎将原告母亲的坟墓挖毁,不仅损害了坟墓中的遗骨,也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且修建坟墓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坟墓修建费、误工费、交通费,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母亲的坟墓修建在那块地未得到相关部门许可,属违法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去世立坟,入土为安,在当地农村是传统的殡葬习俗,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相关部门不允许在该处修建墓地,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中坟墓被损坏的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精神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请求10000元适当,予以支持。关于坟墓修建费,原告明确表示购买公墓墓地来修建坟墓,但由此产生的费用明显高于原来用泥土修建的费用,则购买公墓墓地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参考坟墓受损前的状况及目前修建的材料、人工等市场价格情况,酌情支持原告坟墓修建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请,本院考虑原告因处理善后此事造成该项损失是事实,参考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6元/天标准,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3180元(3人×10天×106元/天),交通费亦酌情支持5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668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东盛赔偿原告傅红、付可、付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卢东盛赔偿原告傅红、付可、付前坟墓修建费3000元、误工费31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80元;三、驳回原告傅红、付可、付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傅红、付可、付前负担175元,被告卢东盛负担3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筱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业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