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仲海艇与即墨市恒泰机械配件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海艇,即墨市恒泰机械配件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906号原告仲海艇。委托代理人牛旭光,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恒泰机械配件厂(青岛恒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王村镇驻地。负责人王思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红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1号。负责人初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明叶,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海艇与被告即墨市恒泰机械配件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海艇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即墨市恒泰机械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褚红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海艇诉称,2015年11月25日7时5分许,兰孝保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阳区铁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霞沟村路口南侧采取制动措施时,因路面有冰雪导致车辆失控将站在路西的行人翟玮玮、王文卿、原告仲海艇撞伤,致车损。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孝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玮玮、王文卿、仲海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即墨市恒泰机械配件厂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经查,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8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012.2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0.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4947.5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47088.58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即墨市恒泰机械配件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兰孝保系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的司机,该被告系该车车主。兰孝保系该被告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经为原告仲海艇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7时5分许,兰孝保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阳区铁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霞沟村路口南侧采取制动措施时,因路面有冰雪导致车辆失控将站在路西的行人翟玮玮、王文卿、原告仲海艇撞伤,致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孝保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玮玮、王文卿、原告仲海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仲海艇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右2、3、4、5)、右侧胸腔积液(少量),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858.68元。原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的标准主张其住院14天的护理费2012.2元(52460元/年÷365天×14天×1人)。2015年12月10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为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建议:自出院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需后续治疗费壹仟元。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14947.5元[52460元/年÷365天×(14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2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仲海艇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扣付贞于1965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女儿邴子涵于2009年6月1日出生,原告父亲与母亲育有1子1女。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0.2元(母亲26052元/年×20年÷2人×10%+女儿26052元/年×7年÷2人×10%)。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兰孝保系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即墨市恒泰机械配件厂系该车车主。兰孝保系被告即墨市恒泰机械配件厂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墨市恒泰机械配件厂为原告仲海艇垫付费用3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的自费药金额为993.40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王文卿、翟玮玮和原告仲海艇三人受伤,案外人王文卿、翟玮玮已经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孝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仲海艇不承担事故责任。兰孝保系被告即墨市恒泰机械配件厂的在职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即墨市恒泰机械配件厂承受。因此,被告即墨市恒泰机械配件厂应当赔偿原告仲海艇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即墨市恒泰机械配件厂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仲海艇、案外人翟玮玮和王文卿三人受伤,本院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三名伤者的经济损失予以平衡。被告即墨市恒泰机械配件厂为原告仲海艇垫付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58.68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0.2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5910.2元(80740元+35170.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住院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的标准支持其住院14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1548.43元(40370元/年÷365天×14天×1人)。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系原告的接诊医院,其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的标准,支持其住院14天和出院后3个月共计104天的误工费11502.68元(40370元/年÷365天×10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8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8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548.43元,残疾赔偿金115910.2元,误工费11502.68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9239.9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8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7138.6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核定的993.40元自费药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2016)鲁0214民初904号案中赔偿翟玮玮医疗费用6000元,在(2016)鲁0214民初905号案中赔偿王文卿医疗费用2500元,],余款5638.6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仲海艇支付保险理赔款5638.68元。原告的护理费1548.43元,误工费11502.68元,残疾赔偿金115910.2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2101.3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9244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2016)鲁0214民初904号案中赔偿翟玮玮经济损失10000元,在(2016)鲁0214民初905号案中赔偿王文卿经济损失7554.95元],余款39656.2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仲海艇支付保险理赔款39656.26元。被告即墨市恒泰机械配件厂为原告仲海艇垫付的3000元,原告仲海艇应予返还,由被告即墨市恒泰机械配件厂自原告仲海艇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海艇经济损失人民币93945.05元[由原告仲海艇领取90945.05元,由被告即墨市恒泰机械配件厂(青岛恒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领取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仲海艇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5294.94元(5638.68元+3965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即墨市恒泰机械配件厂(青岛恒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仲海艇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仲海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4042元。由原告仲海艇负担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8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