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404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40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R671**号轿车,在邓州市雷锋路杨埠口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三孔桥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4.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晓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兼)书记员 海光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