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浙江大乘担保有限公司与朱炳辉、徐裕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乘担保有限公司,朱炳辉,徐裕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018号原告:浙江大乘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庆隆横路7-3号1幢309室。法定代表人:吕华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云霞、周凌然,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朱炳辉。被告:徐裕香。原告浙江大乘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乘公司)诉被告朱炳辉、徐裕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凌然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朱炳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朱炳辉向工行高新支行申请借款1414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限为36期,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工行高新支行出具了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朱炳辉、徐裕香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就担保内容、担保范围、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自2014年7月起,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工行高新支行信用卡款项,经原告、工行高新支行多次联系,二被告均未还款,后原告为此向工行高新支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代偿4371.74元,2015年3月26日代偿37312.54元,2015年7月28日代偿了3023.47元,合计44707.75元。根据《担保服务合同》第9.3条约定,二被告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归还代偿款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综上,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4707.57元,支付违约金8941.55元、资金占用费10517.52元(资金占用费按每日代偿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资金占用费依上述计算标准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合计64166.8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大乘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炳辉向工行高新支行贷款购车的事实;2、《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购车贷款向工行高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购车贷款担保服务的事实;4、《代偿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朱炳辉向贷款人代偿逾期金额的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工行高新支行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原告代偿具体金额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朱炳辉、徐裕香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朱炳辉向汽车经销商购买北京现代BH7202DAY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198900元,朱炳辉向工行高新支行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1400元,贷款利率、手续费、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期限按照朱炳辉与工行高新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执行;原告同意为朱炳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债务提供担保,并向贷款人出具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无论贷款人如何确认原告的身份,原告均系作为被告朱炳辉的保证人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贷款存续期间,朱炳辉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朱炳辉应向原告支付银行贷款总额20%作为违约金;若原告为被告朱炳辉先行垫付购车款或代偿银行欠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手续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被告朱炳辉除归还购车垫资款或代偿款及上述违约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原告垫付/代偿之次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徐裕香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担保服务合同》上签字。2014年2月24日,被告朱炳辉与工行高新支行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62-201401138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朱炳辉向原告购买北京现代BH7202DAY汽车一辆,交易总价为人民币198900元,朱炳辉自行支付首付款57500元,并通过向工行高新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141400元;朱炳辉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高新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原告开设在工行高新支行的账户内;同时朱炳辉承诺:工行高新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上述指定账户后,即视为工行高新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朱炳辉提供了透支资金,朱炳辉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朱炳辉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高新支行偿还透支资金,朱炳辉应自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其牡丹信用卡账户,由工行高新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朱炳辉需分期向工行高新支行支付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3433元;如朱炳辉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虽然朱炳辉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卡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工行高新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工行高新支行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向朱炳辉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当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时,工行高新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朱炳辉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工行高新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称原告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朱炳辉在编号为FQ-QC-12020262-201401138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工行高新支行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后因被告朱炳辉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代偿4371.74元,2015年3月26日代偿37312.54元,2015年7月28日代偿了3023.47元,合计44707.75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被告朱炳辉未能按约向工行高新支行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等义务,原告已向工行高新支行代为偿还了被告朱炳辉所积欠款项共计44707.75元,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朱炳辉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炳辉归还代偿款44707.57元,该金额少于实际代偿金额44707.75元,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朱炳辉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朱炳辉应向原告支付银行贷款总额20%作为违约金;若原告为被告朱炳辉先行垫付购车款或代偿银行欠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手续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被告朱炳辉除归还购车垫资款或代偿款及上述违约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原告垫付/代偿之次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朱炳辉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代其归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主张了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关于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愿意按总额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且明确优先主张资金占用费。故本院依法调整,自各笔款项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5772元,此后以代偿款44707.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于上述资金占用费以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徐裕香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担保服务合同》上签字,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炳辉、徐裕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大乘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4707.5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5772元(截至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二、驳回浙江大乘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62元,合计2066元,由浙江大乘担保有限公司承担479元,由朱炳辉、徐裕香负担1587元,其中朱炳辉、徐裕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朱炳辉、徐裕香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大乘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