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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成都鑫业颜料有限公司与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业颜料有限公司,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744号原告成都鑫业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潭街办丛树社区坤泽物流中心A区9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689020422W。法定代表人邓淑容,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仕蓉,公司员工。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红花坝村,组织机构代码:66956874-9。法定代表人徐强,公司经理。原告成都鑫业颜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鑫业颜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仕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鑫业颜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颜料等产品,截止2014年10月17日共欠货款98755元,并经双方核实确认属实。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98755元。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6年5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8755元和被告负责人曾祥平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3.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6月20日至10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颜料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询问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曾祥平,其认可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和被告欠原告货款98755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提供颜料,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确定供货数量及单价,被告派人到原告处提货并记账,一起进行结算。2016年5月4日,原、被告依照往来交易明细进行对账,并由被告负责人曾祥平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确认,对账单载明:“成都鑫业颜料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5月4日止,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玖万捌仟柒佰伍拾伍元整(¥98755.00元),同时其他明细单据已退回我公司,以此据为准。”。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98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颜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98755元未给付的事实客观存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987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成都鑫业颜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98755元。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四川义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