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闫晓光与王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光,王喜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750号原告闫晓光,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喜清,男,汉族,农民。原告闫晓光与被告王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清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晓光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与韩金成、曲培臣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2012年8月12日还款,用期一个月,时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7200元,本息合计40200元。被告王喜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2012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意在证明被告与韩金成、曲培臣于2012年7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于当年的8月12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王喜清(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于当年的8月12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至起诉时止,被告借款逾期46个月未偿还。审理中,原告自认借条上的王喜清与韩金成的名字是被告王喜清书写,曲培臣的名字为曲培臣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合同的经定对原告负有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7590元(33000元6%÷12个月46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200元利息不超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7200元,本息合计402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4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