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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常改枝与高付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改枝,高付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2民初72号原告常改枝,女,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常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付虎,男,1971年12月19日出身,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付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于建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常改枝与被告高付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军、赵俊峰、牛保生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常顺,被告高付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付强、于建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18时4分许,被告驾驶豫H×××××二轮摩托车沿鹤壁市鹤山区东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矿南车队路口左拐弯时,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12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2608.28元。原告认为,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分文未付,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协议,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2608.28元赔偿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调解协议书签字,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胁迫被告在其不识字的情况下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应视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12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高付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常改枝无责任。第二组证据: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1份,证明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608.28元。第三组证据: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证1份,证明原告2015年11月12日入院。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检查证明书1份。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1份。4、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2015年11月23日出院。5、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415.87元。6、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2份,证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3日,由王长付、王会成2人陪护。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在调解协议书签字,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胁迫被告在其不识字的情况下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应视为无效协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伤势轻微不需要陪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作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胁迫情况下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是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时病历材料,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2日18时4分许,被告驾驶豫H×××××二轮摩托车沿鹤壁市鹤山区东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矿南车队路口左拐弯时,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12月25日,经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付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常改枝受伤后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415.87元。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15.87元、误工费9568.11元、护理费1611.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82608.2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结合原告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原告胁迫签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付虎赔偿原告常改枝的各项损失82608.28元。限被告高付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高付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勇军审判员  赵俊峰审判员  牛保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