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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183号原告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中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11月18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就开始为琐事争吵打架,被告没有责任感,原告有病被告不闻不问,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5月1日分居至今,2015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后半年多的时间里,双方的关系没有丝毫的缓和,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杨传友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十一月十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我院做出(2015)河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另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河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庭审笔录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表示放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杨传友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中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艾鸿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