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某、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余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5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晓伟,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余某犯非法捕捞��产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余某及辩护人黄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余某两人驾车窜至浦江县黄宅镇石斛桥桥边小道附近的义乌溪处,采用电瓶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由被告人周某负责到溪里电鱼,被告人余某则负责拎桶,捡鱼,共电鱼1小时左右,非法捕捞鲫鱼、白鱼等水产品类1.7千克。直至当晚21时许,被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通告,关于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的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清��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余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余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捕���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