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付远福与付水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远福,付水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293号原告付远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彦杰,系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水安,男,汉族。原告付远福诉被告付水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彦杰、被告付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远福诉称,2015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付水安前往我家中时,与我家人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我得知后前往与被告付水安理论,在争吵过程中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付水安拿出事先准备的菜刀砍向我的头部,导致我的身体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被告付水安的故意行为,导致我的身体受伤,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74.2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4679.44元、护理费96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35.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9914.73元;对我损失,被告付水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付水安支付我人身损害赔偿款17991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付水安承担。被告付水安辩称,一、法院就涉案纠纷已作出刑事判决,对于原告付远福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我不同意赔偿。二、对于涉案纠纷,我与原告付远福均存在过错,而非仅仅是我一人负有过错。三、涉案纠纷也导致我的身体受伤,原告付远福应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付远福与被告付水安属同一村委会相邻两村的村民,两村所建房屋毗邻。2015年10月23、24日间,被告付水安家人与原告付远福家人就被告付水安家耕田旁水圳通行问题和原告付远福家旁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引起争执及肢体冲突,该纠纷在报案后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2015年10月30日晚,被告付水安听说原告家仍要叫人打他,遂前往原告付远福家中要求原告付远福家人解释处理该事,并与原告付远福家人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被告付水安在回家的路上得知原告付远福要返回家中后,回到家中拿出一把菜刀;20时许,原告付远福回家后前往与被告付水安理论,双方在距离原告家30米远的道路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付水安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向原告付远福头部,打架中双方均有受伤。经鉴定,原告付远福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付水安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付远福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7日,住院共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支付医疗费8074.2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多处刀砍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建议全休2周,不随随诊。2016年2月23日,原告付远福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所于3月4日作出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远福头面部多处瘢痕形成与本次人身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付远福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付远福的父亲付亚连于1954年4月16日出生,母亲朱树娣于1956年9月18日出生;付亚连与朱树娣两夫妇生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付远桂、付远古、付远福、付远妹、付远兰。原告付远福于200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间在乳源东阳光精箔有限公司工作,自2015年6月辞职后在家务农,并在农忙时驾驶机械帮人收割水稻、犁耙田。又查明,事发当日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付水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7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付水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6)粤0232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付水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侯公渡派出所《证明》、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诊疗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乳源东阳光精箔有限公司《证明》、共和村委会《证明》、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6)粤0232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付远福与被告付水安属同一村委会相邻两村的村民,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和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件的过错程度认定问题;二、原告付远福因此次事件受伤的损失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件的过错程度认定问题。在原、被告两家道路通行纠纷已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付水安道听途说,以为原告家仍要叫人打他,未保持克制、冷静应对,而是采取过激的行为前往原告家理论,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该行为直接引起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冲突,属行为不当。原告付远福得知上述情况后返还家中,未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两家之间的纠纷,而是前往与被告付水安理论争吵,甚至扭打在一起,该行为进一步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付水安在扭打过程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向原告付远福头部,该行为属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原、被告在打架中受伤,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对于原告付远福的损害后果,原告付远福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付水安承担7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付远福因此次事件受伤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医疗费8074.29元。原告付远福在打架中受伤后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8074.29元,并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付远福主张医疗费8074.29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且被告付水安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虽然原告付远福在打架中受伤,头部经治愈后仍遗留有瘢痕,但医院并未出具医疗证明证实原告付远福需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付远福也未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进行鉴定。现原告付远福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1673.57元。误工损失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付远福于事发时在家务农,并在农忙时驾驶机械帮人收割水稻、犁耙田,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生产;现其要求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的“专业技术服务业”10017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远福因打架受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7日,住院共8天,医嘱建议其全休2周;2016年3月4日,原告付远福的伤残程度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可见,原告付远福的住院时间和全休时间短于定残前一天,故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和全休时间计算即为2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付远福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1673.57元(27766元/年÷365天/年×22天);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640元。原告付远福因打架受伤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付远福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即为640元(80元/天×8天×1人);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付远福因打架受伤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现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300元。原告付远福因打架受伤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对于原告付远福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32324.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33.7元)。1、残疾赔偿金:原告付远福系农村居民,事发时在家务农,并在农忙时驾驶机械帮人收割水稻、犁耙田,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生产;现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原告付远福于1986年8月10日出生,至事发时已年满29周岁;其因打架受伤,其伤残程度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付远福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和伤残系数10%计算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付远福的父亲付亚连生于1954年4月16日,至事发时已年满61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付19年;其母亲朱树娣生于1956年9月18日,至事发时已年满59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付20年;付亚连与朱树娣夫妇生育了五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五个子女分担,按10043.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付亚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16.42元(10043.2元/年×19年÷5人×10%),朱树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17.28元(10043.2元/年×20年÷5人×10%);以上合计为7833.7元。现原告付远福诉请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22171.9元/年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抚慰金3500元。原告付远福在打架中受伤,其伤残程度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对于原告付远福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200元。在本案中,原告付远福因就医的需要,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司法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付远福诉请主张司法鉴定费20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付远福因打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074.29元、误工费1673.57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324.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012.76元(不含精神抚慰金3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于本院在确定原告付远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时已考虑了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故在赔偿精神抚慰金时不应再按责任划分;对于前述损失,由原告付远福自行承担13203.83元(44012.76元×30%),由被告付水安赔偿原告付远福34308.93元(44012.76元×70%+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水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远福34308.93元。二、驳回原告付远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8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949元,由原告付远福负担1549元,由被告付水安负担4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付远福负担600元,由被告付水安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雄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