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智惠与舒甘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惠,舒甘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210号原告李智惠。委托代理人吴宏,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甘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洪英,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智惠与被告舒甘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惠委托代理人吴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洪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甘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惠诉称:2016年1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舒甘霖驾驶湘K×××××小车行驶到永丰××××山村地段,与王国民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王国民及摩托车上乘客原告李智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智惠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治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民、被告舒甘霖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智惠不负责任。被告舒甘霖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舒甘霖已支付部分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李智惠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还赔偿李智惠医疗费241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0817元。被告舒甘霖辩称,被告舒甘霖的湘K×××××小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舒甘霖驾驶湘K×××××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原告李智惠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舒甘霖驾驶湘K×××××小车行驶到永丰××××山村地段,与王国民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王国民及摩托车上乘客原告李智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Y(2016)00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民、舒甘霖负同等责任、李智惠不负责任。二、原告李智惠2016年1月17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6年1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到娄底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李智惠的伤情于2016年4月26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智惠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李智惠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误工损失日内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3、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建议营养期限为20日。三、被告舒甘霖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被告舒甘霖已支付原告李智惠医疗费5308.55元。四、原告李智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李智惠主张医疗费2417元。认定原告李智惠提交的有正式医疗费发票的2417元,还认定被告舒甘霖提交的有正式医疗费发票的5808.55元。合计8225.55元;2、原告李智惠主张误工费12000元。误工时间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60日,原告受伤前系农村居民,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60天×25212元/365天=4144.43元3、原告李智惠主张护理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要求计算1200元的护理费,予以认定;4、原告李智惠主张营养费2000元。法医建议营养期限为20日,酌情认定600元;5、原告李智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原告李智惠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娄底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认定其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认定李智惠合理经济损失15869.98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国民、被告舒甘霖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智惠无责任。被告舒甘霖与案外人王国民应对原告李智惠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舒甘霖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李智惠不是湘K×××××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李智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25.5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2000元。李智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5844.4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844.43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025.55元,由被告舒甘霖负责赔偿4012.78元,余款4012.77元由案外人王国民自负,原告李智惠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案外人王国民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予以认定。应由被告舒甘霖负责赔偿的4012.78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不计免赔率赔偿3412.78元(核减鉴定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智惠的经济损失15869.9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844.4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412.78元;由被告舒甘霖赔偿600元(已支付5308.55元);余款4012.77元由原告李智惠自负。二、驳回原告李智惠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智惠负担150元,被告舒甘霖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胡清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