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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毛建国、毛霞与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国,毛霞,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1399号原告:毛建国。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毛霞。委托代理人:毛建国,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恒泰怡景花园*号楼***室,系毛霞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源泉镇南庄村。法定代表人:岳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毛建国、毛霞诉被告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原告毛霞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国、毛霞共同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与张登超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将在被告公司(原淄博市博山宏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和资产转让给张登超,合同约定张登超代替被告归还被告债务,之后张登超替被告归还了淄博鲁青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并据此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归还淄博鲁青包装有限公司债务的损失,贵院(2015)博民执字第260号案依据(2014)博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了原告80752.00元,因该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依法诉至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752.00元。原告毛建国、毛霞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登超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2014)博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与(2014)淄商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2014)博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山东巨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玻璃公司”)辩称,原告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本案涉及的案外人淄博鲁青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青包装公司”)债权系原淄博市��山宏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玻璃公司”)在2011年6月18日以前所负债务,案外人张登超于2011年6月18日与本案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对股权转让价款、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相关约定。此后,被告对案外人鲁青包装公司所涉相关债权进行了处理,依据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1)博商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后张登超以宏源玻璃公司名义分七次向案外人鲁青包装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与张登超在履行相关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过程中,张登超发现原告隐瞒大量债务,为此于2012年8月27日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博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淄商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第22页对于本案所涉案外人鲁青包装公司相关债权���知张登超另行主张。(2013)淄商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宏源玻璃公司所负债务除主合同应当承担的以外,债务数额超过200万元部分应由本案两原告向张登超予以赔偿,案件判决结果为赔偿327496.48元,且该案博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执行完毕。涉及案外人鲁青包装公司的债权没有包括在该200万元债务内,也不在两原告应赔偿的327496.48元内。其后,张登超依据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向鲁青包装公司偿还债务的付款单据,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博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两原告向张登超赔偿经济损失78956.00元,后两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淄商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对(2014)博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在博山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执行完毕。由上述过程来看,鲁青包装公司债权是宏源玻璃公司所负债务,而股权受让人张登超所应当承担的债务已经超过200万元之外,因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了该债务的最终承担者,两原告就该款项进行诉讼系重复起诉,是对已发生的相关债务进行恶意的循环诉讼。因此,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告巨盛玻璃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2)博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淄商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博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2014)淄商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日,毛建国发起成立宏源玻璃公司,后该公司股东先后经过七次变更,2011年6月18日宏源玻璃公司股权转让前注册的股东为毛霞、杨秋卫,但实际控制人自公司成立起一直为毛建国。2011年6月18日,��源玻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毛建国、法定代表人毛霞与张登超签订合同书一份,毛建国、毛霞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在宏源玻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登超,宏源玻璃公司的控制人由毛建国变为张登超。2011年10月11日毛建国与张登超签订过付还款协议书一份,对2011年6月18日股权转让合同有关资产转让款的支付及外债等问题作了进一步约定。2011年10月24日,宏源玻璃公司股东由毛霞、杨秋卫变更为陈双庆、岳延彩。2012年7月19日,宏源玻璃公司股东变更为张登超、岳伟、岳延彩,其中张登超持股比例为91.67%。2014年7月24日,宏源玻璃公司变更名称为巨盛玻璃公司。上述事实已经由本院(2012)博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商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的80752.00元(本金78956.00元+诉讼费1796.00元)款项的形成过程是:宏源玻璃公司在2011年6月18日前欠鲁青包装公司承揽报酬78956.00元,后鲁青包装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博商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由宏源玻璃公司分批支付鲁青包装公司承揽报酬78956.00元。后宏源玻璃公司未按期履行,鲁青包装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由接收毛建国、毛霞股权的张登超以宏源玻璃公司的名义分七次向案外人鲁青包装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后案外人张登超以两原告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大量债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博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两原告不服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淄商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宏源玻璃公司所负债务除主合同应当承担的以外,债务数额超过200万元部分应由本案两原告向张登超予��赔偿,经审理判令两原告赔偿张登超损失327496.48元,同时告知张登超对包含本案所涉鲁青包装公司相关债权在内的其他已偿还债务可另行主张。(2013)淄商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局执行完毕。综上,可以认定涉及鲁青包装公司的债权不包括在200万元债务内,也不包括在两原告已赔偿的327496.48元内。其后,张登超依据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向鲁青包装公司偿还债务的付款单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赔偿张登超支付的超过200万以外的损失78956.00元(已经处理的327496.48损失以外的损失);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博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登超以宏源玻璃公司名义支付给鲁青包装公司的78956.00元系2011年6月18日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判决两原告向张登超赔偿经济损失78956.00元,后两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淄商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4)博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2014)博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在本院执行局已经执行完毕,两原告支付了张登超损失78956.00元、诉讼费1796.00元,合计80752.00元。现两原告以上述80752.00元欠款,系巨盛玻璃公司债务,但实际由两原告代替返还,巨盛玻璃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在本案中,欠鲁青包装公司的该笔债务发生于案外人张登超与两原告2011年6月18日股权转让之前,根据两原告与案外人张登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于2011年6月18日前的公司债务,超过200万的部分由两原告负担。两原告在股权转让时并没有向案外人张登超披露欠鲁青包装公司的该笔债务,也不在张登超应当承担的200万之内,导致张登超在接收两原告股权后超额返还了上述债务,案外人张登超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追究两原告的赔偿责任,是两原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的义务,两原告是被告巨盛玻璃公司该笔对外债务的最终承担者。被告巨盛玻璃公司在两原告与案外人张登超股东内部纠纷中并没有得到不当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建国、毛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0元,由被告毛建国、毛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