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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重庆远博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贝朗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远博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贝朗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149号原告重庆远博机械有限���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卫星村,组织机构代码X2204364-2。法定代表人艾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何治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贝朗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7号35-3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7994895C。法定代表人刘英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武,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远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与被告重庆贝朗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劲松及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贝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远博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机械制造的公司,2012年8月7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气缸头,价格分别为25.5元/件及58元/件。签订协议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985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9858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贝朗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利息按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现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甲方)订立了《香港机电集团重庆贝朗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价格协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配送168F/170F、188F/190F型气缸头,单价分别为25.5元/件��58元/件。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货物。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付款通知单,付款金额为199858元,付款方式为网银转帐,付款时间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被告在付款通知单上加盖采购专用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香港机电集团重庆贝朗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价格协议》、付款通知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了《价格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199858元无争议。对原告要��被告支付货款1998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贝朗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给重庆远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98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1998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减半收取2149元,由重庆贝朗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