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凯与张磊、陈保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张磊,陈保侠,上海皖保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03号原告:王凯,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农民,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陈保侠,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上海皖保物流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凯与被告张磊、陈保侠、上海皖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皖保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三位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6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凯的委托代理人盛勇到庭参加诉讼,张磊、陈保侠、上海皖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凯诉称:张磊与陈保侠系夫妻关系,上海皖保公司系张磊、陈保侠夫妇出资成立的物流公司,王凯与被告是货物承运与托运关系。自2015年6月5日到2015年8月30日,张磊、陈保侠多次以个人名义与王凯签订货物运输承运交接合同,对运费数额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王凯完成运输任务后,张磊、陈保侠却拖欠回单付款部分运费,共欠王凯运费31400元,扣除货物损失8000元,下欠运费23400元。该款经王凯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被告夫妇又将公司转给他人,故意逃避债务。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运费2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王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凯的身份情况。2、张磊、陈保侠的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张磊与陈保侠是夫妻关系及其身份情况。3、上海皖保公司注册信息等查询复印件。证明上海皖保公司主体资格及张磊与陈保侠出资成立该公司的情况。4、货物运输承运交接合同7份。证明王凯与张磊签订并履行货物运输承运交接合同,张磊拖欠王凯的运输费31400元。张磊、陈保侠、上海皖保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因张磊、陈保侠、上海皖保公司未到庭,对王凯所举证据1-4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王凯所举证据1-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张磊与王凯签订货物运输承运交接合同,对运费数额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王凯按合同约定完成运输任务后,张磊拖欠王凯回单付款部分运费共计31400元。因王凯在运输途中遇雨等原因,致部分货物损失8000元。经王凯多次索要运费,张磊至今没有偿付。另审理查明:张磊与陈保侠系夫妻关系,上海皖保公司系张磊、陈保侠夫妇出资成立的物流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凯按照张磊的要求履行了承运货物的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张磊依法应支付拖欠王凯的运输费用,扣除货物损失8000元,张磊应支付运费23400元。王凯要求陈保侠、上海皖保公司偿付运费,因陈保侠虽系张磊的妻子,但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张磊虽系上海皖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运输合同上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系张磊的个人行为;故对王凯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磊、陈保侠、上海皖保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凯运费23400元;二、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淑华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戚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