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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祥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0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小白村河头xxx号,溜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暂住房,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150元)、手表1块(价值238.8元)、剃须刀1把(价值47.2元)、鼠标1个(价值23.4元)。随后,被告人王某又至该村河头xxx号,溜门进入被害人胡某家,窃得院内停放的驼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668元)。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逃跑至宁波市北仑区某街道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胡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继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