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余富生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靓丽贵族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富生,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靓丽贵族皮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418号原告:余富生。委托代理人:戴显雷,浙江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靓丽贵族皮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浦垟***号。经营者:刘广收。原告余富生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靓丽贵族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鞋底材料。2014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款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3万元,尚欠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靓丽贵族皮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富生货款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靓丽贵族皮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知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