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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龚文渠与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渠,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428号原告:龚文渠,汉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左自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汇彩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7000032088。法定代表人:卿锡成。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000000003164。法定代表人:柯敬陶。原告龚文渠与被告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戎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渠的委托代理人左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戎公司、晋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文渠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赛戎公司签订的《九龙湾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一村××号×幢附×号商业门面委托出租给被告赛戎公司,2015年1月起,被告赛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5��6月1日达成《商铺委托租赁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赛戎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委托租赁协议》,被告赛戎公司欠原告的租金98885元由被告晋愉公司拟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现被告仍未付租金,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8885元;二、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所欠租金9888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文渠系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一村××号×幢附×号(原商业用房×号)产权人。原告龚文渠与被告赛戎公司签订了《九龙湾商铺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晋愉.九龙湾第附×号商铺/摊位出租给被告赛戎公司,该房屋套内(使用)面积为581.6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72.0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至2018年7月18日。原告陈述,该协议书签订于2010年4月8日。原告龚文渠与被告赛戎公司、晋愉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租赁终止协议》,载明:甲方:龚文渠,乙方:赛戎公司,丙方:晋愉公司。就甲方提出终止九龙湾项目附×号商铺委托租赁的申请,乙方同意解除《委托租赁协议》,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因甲乙双方都同意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故双方均不承担《委托租赁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2、协议终止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自2015年6月1日起,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返租款。……4、乙方作为丙方子公司,乙方所欠甲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共(大写玖万捌仟捌佰捌拾伍拾元)计98885元,由丙方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清,如未按时支付,丙方承担超期期间每日万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原告陈述该《商铺委托租赁终止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3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商铺委托租赁终止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被告所欠原告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98885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义务,《商铺委托租赁终止协议》中已经约定原告龚文渠与被告赛戎公司均同意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协议终止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同时约定了被告赛戎公司所欠原告龚文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98885元由被告晋愉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原告龚文渠与被告赛戎公司之间的《委托租赁协议》现已解除,且被告赛戎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已在原告龚文渠的同意下,转移给了被告晋愉公司,应当由被告晋愉公司承担向原告龚文渠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龚文渠要求被告赛戎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并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晋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龚文渠支付了租金,故被告晋愉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龚文渠支付租金98885元的义务。同时根据《商铺委托租赁终止协议》的约定,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超期期间每日万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故现原告龚文渠要求以所欠租金9888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文渠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98885元,并以98885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龚文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72元,由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因原告龚文渠��预交1936元,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龚文渠1936元,余下113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 帆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