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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新嫦与樊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40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8226。委托代理人龙雪梅,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公民身份号码:×××1015。委托代理人何源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志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陈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雪梅,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底,被告因去医院看病,与作为医生的原告相识,双方于2013年12月初确定恋爱关系。因双方均忙于工作,平时基本没有时间见面,偶尔通过电话或微信进行沟通,缺乏足够的沟通和了解。××××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暂未取名,未办理出生证明,未入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沟通、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或冷战,小孩出生后被告缺少对原告、小孩及家庭的照顾,双方关系更加僵化。原告产假期间,小孩均由原告自己照顾(被告母亲在月子里照顾原告和小孩一段时间),原告产假结束后,小孩由原告母亲全程照顾。被告虽有工作,但是工资收入不稳定,婚后也没有负担家庭日常开支和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作为医生,工作收入稳定,且原告母亲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小孩,小孩与原告生活更有利于成长。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55号三座2806房,该房是原告婚前购买,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房屋按揭款、物业维修基金、税费及水电物业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承担部分家庭开销,但都被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冲突,2016年1月30日原告考虑小孩和自身的人身安全暂时搬离了2806房。但该房按揭款及各项费用仍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婚前认识的时间不长,缺乏沟通,彼此了解不够,婚后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未给予原告及小孩应有的关心和照顾,不承担家庭责任。导致原、被告矛盾不断升级,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年××月××日出生的婚生女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每年1月31日之前小孩当年抚养费24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55号三座2806房归原告所有,被告一个月内搬离该房屋;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通过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之间只有小的纠纷,双方互谅互让可以相处、可以和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被告去医院看病,与作为其主治医生的原告相识,2013年12月初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尚未取名,现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携带抚养。2016年1月30日,原告搬离原、被告居所,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5月17日,原告通过按揭形式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55号三座2806房房屋一套,首付款329102元,剩余640000元由原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房屋首付款中300000元是向被告借款,同意向被告返还,住房维修基金9691.02元、契税9691.02元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张300000元并非借款,是被告家中提供的卖房款,被告使用该款与原告一起购买了涉案房屋。住房维修基金及契税均由被告支付。诉讼中,原告主张用于提前还贷的75000元是被告给原告父母的彩礼钱,被告称是其向单位借款转给原告偿还房贷的。诉讼中,被告陈述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双方亦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双方婚后虽出现一些矛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的矛盾已达到无法调和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在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彼此的感情,互谅互让,多些沟通与理解,多些关心尊重对方,多为对方着想,相应调整自己的行为与态度,应该可以改善彼此的关系,重新建立融洽的家庭生活。鉴于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樊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亚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