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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秀莲诉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莲,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327号原告苏秀莲,女,1976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国权(苏秀莲之夫),1968年9月30日出生,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部门主管,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明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瑞,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苏秀莲与被告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简称首特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莲的委托代理人高国权、被告首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莲诉称:首特钢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与我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分别于2008年12月、2011年12月与我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首特钢公司第三次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1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我在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首特钢公司虽然组织安排过旅游,但并未告知我代替年假,我认为组织旅游是公司的福利。首特钢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的经济补偿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我起诉要求判令:1、首特钢公司与我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2、首特钢公司给付我2008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0元;3、首特钢公司给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4、首特钢公司给付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0元。被告首特钢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苏秀莲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又续签两次劳动合同,双方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上述劳动合同均属我公司与苏秀莲协商一致后共同签订的,苏秀莲提出的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二、我公司在正常运营期间每年组织职工带薪、带家属休假旅游,且明确向职工做出了说明。2013年8月后,因政府占地拆迁导致公司停产,公司除安排少数职工值班外,苏秀莲等部分职工回家休假待岗,我公司按规定支付其待岗工资,其休假时间远远超过应享受的年假时间,此外,苏秀莲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在一年诉讼时效之内,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苏秀莲带薪年休假工资。三、我公司与苏秀莲的劳动合同属到期终止,不属于违法解除,我公司同意支付苏秀莲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35.71元。四、我公司与苏秀莲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系合法,苏秀莲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依据。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苏秀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秀莲于2007年到首特钢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后于2008年12月31日续签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续签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苏秀莲的岗位为办公室文员,在职期间每月工资3600元左右。2014年7月15日,首特钢公司因政府占地需搬迁,致使公司经营生产活动停滞,首特钢公司分批安排苏秀莲在内的员工待岗。2015年3月2日,首特钢公司与苏秀莲签订了《职工待岗协议书》,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约定首特钢公司安排苏秀莲待岗,首特钢公司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其基本生活费。2015年8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职工待岗协议书》,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待岗期间待遇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书一致。2015年12月29日,首特钢公司向苏秀莲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苏秀莲不同意终止合同,并向首特钢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特钢公司因公司无法提供岗位,未同意与苏秀莲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起,首特钢公司实发苏秀莲工资1560元,2015年3月起实发工资1092元,2015年4月起实发工资1204元,并按照该标准发放至2015年8月。首特钢公司向苏秀莲出具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财务结算单》,载明苏秀莲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工资1204元待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35.71元待发。庭审中,首特钢公司说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苏秀莲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平均工资2329.46元,工作年限为8年。苏秀莲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首特钢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至2015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首特钢公司对苏秀莲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苏秀莲在职期间参加公司组织的外出旅游,已视同休带薪年休假,2013年之后因安排职工待岗就没有再组织职工外出旅游。经询问,苏秀莲认可公司曾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组织员工外出旅游,旅游期间正常发放工资,但主张旅游每次五天至七天左右,一般会占用休息日,其2008年没有参加旅游,且公司未告知其参加旅游即不再享受带薪年假事宜。首特钢公司认可苏秀莲2008年未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但主张2008年入职不满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审理中,苏秀莲主张双方于2008年之后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首特钢公司未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违法,故要求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特钢公司主张与苏秀莲终止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意支付苏秀莲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35.71元。经释明,苏秀莲明确表示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1月22日,苏秀莲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首特钢公司补发2015年9月至12月拖欠工资4816元、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800元、支付因公司拆迁造成不能生产及员工不能工作的政策补偿金50000元、支付2008年至2015年年假工资20000元。2016年3月25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一、首特钢公司一次性支付苏秀莲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工资四千八百一十六元;二、驳回苏秀莲的其他仲裁请求。苏秀莲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高国权、李文瑞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职工待岗协议书,证明,结算单,工资表,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首特钢公司给付苏秀莲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工资481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苏秀莲不能举证其于2011年12月31日续签劳动合同时曾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且双方实际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即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应属有效,苏秀莲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首特钢公司自2008年后与苏秀莲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首特钢公司与苏秀莲终止劳动合同应属违法终止,应给付苏秀莲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苏秀莲关于此项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根据查明的事实,首特钢公司安排苏秀莲2009年至2012年期间外出旅游,2014年后安排苏秀莲待岗。苏秀莲虽不认可公司组织外出旅游视为已休带薪年休假,但苏秀莲认可每次旅游五天至七天,旅游期间公司正常发放工资,故本院确认苏秀莲2008年至2012年已休带薪年休假。因苏秀莲于2014年7月15日后未向首特钢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其要求2014年、2015年享受带薪年休假缺乏事实依据,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苏秀莲主张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苏秀莲要求首特钢公司给付2008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秀莲与被告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二、被告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秀莲工资四千八百一十六元。三、被告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秀莲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元。四、驳回原告苏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首特钢报废机动车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