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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蒲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李秀英,吕志华,蒲军,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32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住所地渝北区青枫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英,女,汉族,生于1657年12月26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吕志华,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27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蒲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5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人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11692154U。法定代表人田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素华,系长通公司员工。原告救助中心诉被告李秀英、吕志华、蒲军、长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秀英、吕志华、蒲军,被告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蒲军驾驶被告长通公司名下的客车1沿忠蒲路由忠县往乌杨方向行驶,14时15分,在忠蒲路普乐路段在和对方来车会车后,与从对方来车尾部横过公路的吕玉林发生碰撞,造成吕玉林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吕玉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蒲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吕玉林受伤治疗期间,原告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垫付了吕玉林治疗费293600元。后吕玉林死亡,被告李秀英和吕志华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垫付医疗费293600元。被告李秀英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吕玉林死亡时没有遗产,自己也无经济来源,无力偿还原告垫付费用。被告吕志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吕玉林死亡时没有遗产,自己也没有能力偿还垫付费用。被告蒲军辩称,对该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方已经和受害人家属就除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双方对主次责任按照各50%承担。愿意依法承担垫付费用的偿还义务。被告长通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方已经和受害人家属就除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双方对主次责任按照各50%承担。愿意依法承担垫付费用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蒲军驾驶被告长通公司名下的客车1沿忠蒲路由忠县往乌杨方向行驶,14时15分,在忠蒲路普乐路段在和对方来车客车2会车后,与从对方来车客车2尾部横过公路的吕玉林发生碰撞,造成吕玉林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吕玉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蒲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吕玉林受伤治疗期间,原告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垫付了吕玉林治疗费293600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医疗费用。另查明在吕玉林在事故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李秀英系吕玉林妻子,吕志华系吕玉林之子,二人为吕玉林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李秀英和吕志华与车方就事故赔偿除了医疗费以外的其他项目达成赔偿协议书,双方对事故的主次责任约定的赔偿比例为各5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通知书、垫付申请书、垫付告知书、医疗发票、电汇凭证、被告李秀英和吕志华的身份信息,被告李秀英提交的结婚证,被告长通公司提交的事故赔偿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警部分认定车方承担次要责任、行人承担主要责任,在此前相关赔偿协议中,双方按照主次责任各承担50%赔偿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垫付费用的偿还比例本院以此确定。吕玉林现已死亡,其清偿责任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军和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吕玉林医疗费146800元。二、被告吕志华和李秀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吕玉林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吕玉林医疗费14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4元,由被告蒲军和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7元,被告吕志华和李秀英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肖玉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