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人员。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忠祥,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同孙某甲等人饮酒后在宜昌市伍临路13号东郡小区农行附近卖柑橘。后杨某与张某因买卖柑橘发生争执,争执中张某对杨某进行殴打,致使杨某胸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当日,民警出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张某对本案的和解事宜进行了充分的协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张某达成以下刑事和解协议:1、被告人张某承认自己对被害人杨某所犯故意伤害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地向被害人杨某表示悔罪。2、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杨某造成的人身伤害表示道歉。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杨某遭受的损失共计87000元,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付清。3、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杨某自愿与被告人张某进行和解,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罚,并可以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张某经过材料、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材料,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杨某出具的收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张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湖北省秭归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受对张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