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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钱宗敏、钱丙怀诉被告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行政合同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宗敏,钱丙怀,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321行初48号原告钱宗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钱丙怀,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永利,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贵州省赤水市锦绣路***号*栋附*号。系二原告之族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土城镇团结街。组织机构代码:00953XXXX。法定代表人谢永,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友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金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钱宗敏、钱丙怀诉被告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土城镇政府”)继续履行行政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宗敏、钱丙怀及委托代理人钱永利,被告土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友良、张金龙(无书面说明其行政负责人不能出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宗敏、钱丙怀诉称:被告为完成白酒工业园区坟墓搬迁工作,确保土城项目区建设顺利进行,与墓主代表之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补偿原告42900元,但被告支付了29600元后,拖欠余款,拒不支付,为此,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土城项目区坟墓搬迁补偿协议书》,支付余款133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并阐明其证明目的:1、钱宗敏、钱丙怀与土城镇政府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土城项目区坟墓搬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金42900元。2、钱洪恩与土城镇政府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土城项目区坟墓搬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搬迁协议中的补偿款部分款项被钱洪恩以该份协议套取领走,该份协议是假协议。3、习水县土城白酒工业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出具的《土城镇高坪村钱氏家族祖坟搬迁费的情况说明》(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协调,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土城项目区坟墓搬迁补偿协议书》真实。4、坟墓搬迁补偿资金支付审批表、坟墓搬迁补偿资金领条。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2900元。5、坟墓现状照片。拟证明钱氏坟墓现在所在地理位置,部分旧坟已从园区搬迁到公墓内,是五座合坟,一座单坟,合计十一座坟。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赵某某是园区平场工程施工方工人,曾多次联系原、被告为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事宜座谈,了解相关协议情况。被告土城镇政府辩称:2012年3月,被告为做好白酒工业园区坟墓搬迁工作,确保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土城项目区建设顺利进行,根据补偿方案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对位于习水县土城镇高坪村地名为土包田的7号、96号、211号、114号、108号、210号号坟墓(其中108号、211号为双向坟,注:双向坟按照两座坟墓计算)共计8座坟墓进行搬迁。协议搬迁过程中,以钱宗敏为代表等钱姓族人为套取更多的坟墓搬迁补偿费将该6座坟全部作为双向坟与被告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在送至相关部门审查过程中被发现该协议内容存在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被告组织镇、村工作人员及钱姓族人代表到现场对该6座坟墓进行勘验并确定其中仅108号、211号坟墓为双向坟,因此按照8座坟墓补偿。后原告与被告据此重新签订协议书,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坟墓搬迁补偿金和奖励费共计29600元,同时约定原告在限期15天内将坟墓搬迁。被告按期将约定款项29600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该坟墓全部搬迁,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所依据的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土城项目区坟墓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原告为套取国家资金故意谎报虚假情况致被告基于虚假情况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该份协议书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无效。被告与原告重新达成坟墓搬迁补偿协议并按约定支付了相应补偿金及奖励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土城镇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并阐明其证明目的:1、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和201技改(习酒)项目建设以及土城项目区建设协调指挥部的通知》(习府办发[2010]218号)。拟证明习水县土城白酒工业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成立并开展相关工作。2、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习府办发[2011]96号)及拆迁补偿方案。拟证明被告对土城镇高坪村坟墓实施搬迁的行为合法。3、坟墓搬迁协议所述坟墓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与坟墓族人代表共同到坟墓现场对6座坟墓进行现场确认,即:7号、96号、211号、114号、108号、210号号坟墓,经勘验其中108号、211号号为双向坟,故搬迁补偿费按照8座坟墓计算。4、《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土城项目区坟墓搬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坟墓实际情况核实清楚后于2012年3月18日重新达成坟墓搬迁补偿协议。5、坟墓搬迁补偿资金支付审批表、坟墓搬迁补偿资金领条、坟墓限期搬迁承诺书。拟证明签订协议后,搬迁补偿资金通过审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搬迁补偿费及奖励费共计29600元,同时原告承诺限期将坟墓搬迁。6、2016年4月11日对钱洪恩、钱洪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原告诉讼依据之协议是在原告方当地钱姓族人开会商议为了多获得坟墓搬迁费,骗取国家资金提供虚假信息而与被告签订的坟墓搬迁协议。(2)该协议签订后,由于违背客观事实而无效,时任原告方钱姓族长钱洪海再次召集族人开会,并在会上宣布了该份协议无效,同时商议了重新与被告签订坟墓搬迁协议事宜。7、贵州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2010年度第一批次工业用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0]3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2011年度第一批次工业用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1]27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工业用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1]28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2011年度第四批次工业用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1]58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2011年度第五批次工业用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2]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2012年度第一批次工业用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2]490号)。拟证明被告征地行为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系复印件,未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持异议,且该份证据是原告谎报虚假情况签订,不合法,应当无效;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3号证据说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经过审查存在欺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号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号证据只能说明坟墓搬迁后的状况,无法说明坟墓搬迁前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号证据证人证言说明协议存在问题,不能证明2012年3月15日的协议书真实、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但被告在协议过程中没有按照该通知执行;3号证据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真实;4号证据协议中的签字不是原告钱宗敏所签,协议不真实,不予认可;5号证据中审批表不真实,领条不是钱宗敏所签,承诺书是钱宗敏所签,该承诺书证明了2012年3月15日的协议真实;6号证据钱洪海、钱洪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二人系亲家关系,不予认可;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2号证据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作本案参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真实、不合法的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其余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可印证该质证意见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日成立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和201技改(习酒)项目建设以及土城项目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并于2011年5月13日下发《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该方案中有关内容载明:在坟墓搬迁公告期限内主动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搬迁时间和坟墓类别给予每座300元-1000元的奖励。该方案附件《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构筑物补偿标准》中明确了坟墓搬迁的具体标准:其中,料石坟1800元/座,砌石坟1000元/座,其它坟800元/座,坟碑(单碑)300元/块,坟碑帽(联体)500元/座。该标准还规定有:“选择统一征地迁移的,原坟墓地不作补偿。自行选址迁移的,原坟地不予补偿,给予500元/座的坟墓地补助费。该补偿方案明确未尽事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项目区协调指挥部及相关部门协商处理”。2012年3月15日,土城镇政府(甲方)与该镇高坪村钱氏坟墓墓主代表钱宗敏、钱丙怀(乙方)按《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签订了《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土城项目区坟墓搬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该协议约定有:一、坟墓搬迁方式。乙方自行选择搬迁......三、补偿方式及金额。乙方完善相关手续后,甲方一次性结算货币补偿,补偿金额42900元,其中:料石坟12座,补偿费21600元,坟碑(单碑)11块,补偿费3300元,坟墓地补助费6000元,按时搬迁奖励费12000元。四、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搬迁并提供证明后,10日内甲方转账兑付补偿费用。五、乙方在2012年4月5日前自行组织将坟墓搬迁。六、违约责任。协议经双方签印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应遵守协议,违者按《合同法》和《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有关规定办理。同日,钱宗敏、钱丙怀先期在补偿资金领条(金额:42900元)上签字,同时,钱宗敏还签署了搬迁承诺书。另查明,2012年3月18日,钱洪海以钱宗敏名义与土城镇政府签订了《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土城项目区坟墓搬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是29600元。二原告因被告只支付29600元,不支付余款13300元,而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庭审中,被告陈述:钱洪海是该镇高坪村委会主任,协助被告及习水县土城镇白酒工业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做好辖区内园区坟墓搬迁工作,也是当地钱氏族人;签订协议前,村、镇工作人员同钱氏坟墓墓主代表查勘了坟墓现场;补偿资金由习水县土城镇白酒工业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审核通过后,由被告支付;协议书是已先期制作的填充式协议。原告陈述: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解释为方便园区审核,而只将协议原件复印后将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还在当日签了搬迁承诺书;未授权钱洪海与被告签订相关坟墓搬迁协议,钱洪海亦未召集族人开会说明需重新签订协议,因只收到被告支付的29600元,与园区指挥部及被告多次协商时才知道2012年3月18日之协议,经协商未果,才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所签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土城镇政府为完成园区坟墓搬迁工作,确保园区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于2012年3月15日与作为钱氏家族坟墓墓主代表的原告钱宗敏、钱丙怀协商达成坟墓搬迁协议,该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之协议,系行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之规定,二原告诉讼被告继续履行该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在签订协议前,村、镇工作人员已经同钱氏坟墓墓主代表对坟墓现场进行了查勘,现认为与原告钱宗敏、钱丙怀于2012年3月15日所签协议系原告欺诈所致,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2012年3月18日之坟墓搬迁补偿协议系钱洪海以钱宗敏名义冒名签订,钱洪海所签的该份协议未经二原告委托授权,且事后亦未经二原告追认,该协议并非前述协议的补充或变更,对被告认为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土城项目区坟墓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与原告钱宗敏、钱丙怀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土城项目区坟墓搬迁补偿协议书》。限被告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钱宗敏、钱丙怀支付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补偿费42900元中尚未履行的余款13300元。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钱朝友审 判 员  宋小满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冉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