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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9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33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冯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华,被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苏州嘉颖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EQXX**轿车向原告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3日,覃明轩驾驶投保车辆沿沈海高速中间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安迪驾驶沪BQXX**货车沿沈海高速中间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松江区沈海高速西侧1294公里处后约925米处,适逢最左侧行车道内有一散落的钢卷带,覃明轩驾驶车车头右侧与钢卷带发生碰撞,后覃明轩车身偏转右后侧与安迪车头右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苏EQXX**轿车经评估,最终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0600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依据商业险的规定对苏州嘉颖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付。原告依法获得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事发路段是被告管辖的。但被告在事故当天已经进行养护,被告的养护是依据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4.2.4条、4.3.4条的要求对路面进行养护的;此外交通部发布对江苏省交通厅的答复中明确及时不等于随时;《上海高速公路管理办法》明确若达不到要求会被处罚,但是被告从未被处罚,表示被告已经尽到相应义务,不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苏州嘉颖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苏EQXX**轿车向原告投保了商业险,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6,42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3日,本市松江区沈海高速西侧1294公里处后约925米处,适逢最左侧行车道内有一散落的钢卷带,覃明轩驾驶投保车辆右侧与钢卷带发生碰撞,后投保车辆车身偏转右侧与安迪驾驶的车辆车头右侧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投保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投保车辆苏EQXX**轿车经评估最终定损金额为106,000元,施救费3,0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苏州嘉颖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104,4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G15沈海高速(嘉金段)日常巡视记录》、《机动车辆运转记录》、《上海市公路路政管理巡查日记》,证明被告对事发路面尽到了合理养护管理义务,事故当日已经对路面进行养护清扫。对此,原告认为上述记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事故认定书载明有遗留的钢卷,证明被告未及时发现钢卷带,管理存在瑕疵,未尽到合理养护义务;此外,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另查明,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规定要求对路面杂物、妨碍交通的路障应及时清扫、清除。4.2.1沥青路面日常养护规定: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每天;4.3.4水泥混凝土路面规定:巡查频率应不小于1次每天。江苏省交通厅曾向交通部公路司报送过1份请示,即《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后交通部公路司答复称:“及时”不等于“随时”,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高速公路管理者在因道路杂物妨碍交通导致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应由其承担自身没有管理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其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后,方可免责,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义务。公路管理者负有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公路管理者的义务和过错也不能过分苛责,其履行管理义务的标准和程度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为依据予以认定。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是公路工程的行业标准。根据被告提交《G15沈海高速(嘉金段)日常巡视记录》、《机动车辆运转记录》、《上海市公路路政管理巡查日记》,能够证明事故当日被告对路面进行了日常路况巡查和养护清扫,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巡查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进行清扫、巡查的行为必须经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巡查记录等材料只能由被告自行生成,而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上述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虽然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及时清除杂物,但是“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上述技术规定亦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原告仅依据高速公路上存在散落物的事实而认定被告疏于管理,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计1,194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聪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