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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彭保江与刘振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保江,刘振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583号原告:彭保江。被告:刘振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地址:晋州市中兴路。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彭保江与被告刘振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刚独任审判,书记员施依宁负责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保江、被告刘振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102.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属于保险责任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赔付,清法庭依法审核司机的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营运证在合法有效的期间内,我司承担责任,否则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被告刘振谦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晋州市交警大队所做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30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即被告刘振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保江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损49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4092.1元,住院72天;提交原告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8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医疗费票据18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480元的非医保用药和15元的不合理费用。被告刘振谦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彭保江的医药费为14092.1元,依据原告在晋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8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来确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11560元,误工天数102天,日工资113.33元。证据有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两个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两个劳动合同是跟不同的企业所签,合同内容一字不差,劳动合同应该相关部门备案,证据有瑕疵,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有单位盖章,认可每天80元,天数认可90天。被告刘振谦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彭保江的误工费为7200元,原告彭保江的误工天数依据原告彭保江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和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坏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彭保江提供的工资证明的相关材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彭保江的实际误工情况酌定误工费标准为每天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8160元,护理人是我妻子,护理期为72天,护理标准为113.33元/天。提交所在单位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两个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两个劳动合同是跟不同的企业所签,合同内容一字不差,劳动合同应该相关部门备案,证据有瑕疵,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有单位盖章,认可每天80元,护理天数认可40天。被告刘振谦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彭保江的护理费为3200元,原告彭保江的护理天数依据原告彭保江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确定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护理费的标准因原告的提供的工资证明的相关材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彭保江的实际误工情况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日100元,住院72天;提交原告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8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病例,原告存在挂床,认可40天,每天100元,共计4000元。被告刘振谦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彭保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依据原告在晋州人民医院实际住院天数40天,确定原告彭保江的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40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由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文件确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3000元,日100元,营养期30天。提交原告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8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营养期30天无异议,每天30元,共计900元。被告刘振谦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彭保江营养费900元,依据原告彭保江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彭保江的营养期为30天确定,营养标准酌定每日3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600元。票据6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提供的票据是长途汽车票,是连号票据,同意给付300元。被告刘振谦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彭保江交通费为300元,依据原告彭保江在晋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往返于晋州市槐树镇相邱村必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彭保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0182.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彭保江退还被告刘振谦垫付款3700元;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彭保江负担366元、被告刘振谦负担5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雯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医疗费原告14092.1元被告13597.1元误工费原告11560元被告7200元护理费原告8160元被告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7200元被告4000元营养费原告3000元被告900元交通费原告600元被告3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490元被告490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及公式医疗费14092.1元票据18张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7200元护理费3200元40天×80元/天=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40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9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车辆损失费490元490元合计30182.1元30182.1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