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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岳阳市吉顺救援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29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湘F×××××号救援清障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岳阳县甘田乡甘田村港口路段时,遇易某志驾驶湘F×××××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客易某雄从交叉路口上S306线在湘F×××××救援清障车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人郭某驾车疏忽大意,未与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客易某雄当场死亡、易某志受重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易某志负事故的次要作用,乘客易某雄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积极组织施救,等待接受民警处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款凭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施救,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郭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雄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