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2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杜战计诉户县公安局、西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战计,户县公安局,西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初66号原告杜战计。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阎常青,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宇超,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任军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杜战计诉被告户县公安局、西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户县公安局、西安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战计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户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付军、张宇超,被告西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间,原告曾多次以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为由向被告户县公安局报警,被告户县公安局接警后出警。2016年1月13日,原告杜战计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户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原告一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违法并依法给予赔偿。2016年2月6日,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作出以下答复: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户县公安局向你反映事项已开展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你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杜战计诉称,2015年10月上旬,一群不明身份人员到原告的房屋外,采用放鞭炮、烧纸钱、用高音喇叭播放哀乐等形式对原告进行恐吓,并投掷石块砸坏原告房屋玻璃及室内设施,原告及家人每次均报警求救,被告户县公安局及李家庄派出所要么拒绝出警,要么在一旁观看不制止违法行为。原告认为保护辖区内的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是被告户县公安局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户县公安局在接到原告的求助申请后,其工作人员在案发现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制止犯罪行为、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曾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作出西公法行复驳字[2016]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被告户县公安局不依法履行保护原告一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户县公安局对不明身份人员破坏原告房屋的行为予以治安查处;3.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法行复驳字[2016]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户县公安局求助的事实存在。2.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房屋被砸毁,被告违法事实存在。3.西公法行复驳字[2016]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了驳回的决定。4.光盘1张,第一段视频时间是2015年10月20号,地点是原告家附近,原告报警后被告未出警;第二段视频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8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未出警,证明被告未制止不明身份人员对原告骚扰恐吓的行为。被告户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户县公安局李家庄派出所多次接到原告电话报警。经其单位民警调查查明:自2014年4月份庞光镇乌东村房屋搬迁安置工作开始后,经庞光镇人民政府和原告协商,原告杜战计于2015年5月在户县房屋搬迁改造项目搬迁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同意3日内腾空房屋后交庞光镇政府拆除,随后原告反悔至今未搬迁。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多次向被告户县公安局报警,民警每次均能及时出警,并有现场执法记录仪予以记录。在判断警情是民事纠纷后,告知原告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其房屋搬迁问题,在现场未发现人员伤亡,对原告报称木头被烧问题其单位已受案调查。综上所述,其单位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户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6份、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报警后被告有出警行为,被告对原告木头被烧已立案。2.询问笔录四份,被询问人分别是杜战飞、李玉曹、曹小会、杜战计,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所诉内容进行了调查了解,已履行了法定职责。3.户县房屋搬迁改造项目搬迁安置协议书(住宅)、户县人民政府关于庞光镇乌冬村房屋安置补偿的通告、庞光镇乌冬村安置工作宣传手册、庞光镇乌冬村安置补偿方案、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证明协议书上有原告杜战计签字,原告认可搬迁协议。4.记载出警情况的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有出警行为,时间分别是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月11日。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辩称,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户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原告一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违法并依法给予赔偿。被告西安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发现被告户县公安局李家庄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多次出警,有执法记录仪予以记录并有原告提交现场照片为证,且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发现户县公安局有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2016年2月6日,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西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西公法行复驳字[2016]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复议决定。2.行政复议送达回执,证明西安市公安局2016年2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6次接警登记表,证明李家庄派出所按规定接警后填写接警登记表,履行了法定职责。4.受案登记表,证明李家庄派出所履行了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户县公安局、西安市公安局均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户县公安局证据2-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中2015年10月19日7时10分的接处警登记表不认可,其余5份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真实性均认可;被告西安市公安局对被告户县公安局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原告对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户县公安局对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证据,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户县公安局证据1,其中2015年10月19日7时10分的接处警登记表因登记接警、出警时间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余5份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证据,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先后多次向被告户县公安局李家庄派出所报警,称有人在其家门口通过扔石块等方式干扰其生活。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月10日,被告户县公安局李家庄派出所在接警后均派民警出警。2016年1月11日15时45分,原告向被告户县公安局李家庄派出所报警称其家门口木头被烧,被告户县公安局李家庄派出所出具户公(李)受案字〔2016〕0100139号受案登记表,同意受理为行政案件。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告户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原告一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违法并依法给予赔偿。2016年2月6日,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作出西公法行复驳字〔2016〕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户县公安局李家庄派出所报警,被告户县公安局接警后按规定予以处置,对原告反映其财产被烧一事也已立案受理。被告户县公安局已履行其职权,不存在其对原告报警不作为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户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原告一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经调查未发现被告户县公安局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随后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其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清楚,不存在撤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事由,故对原告申请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法行复驳字〔2016〕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战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战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理时代理审判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朱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