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257号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证:30540000-5.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588000000。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实训基地猪舍屋面彩钢板补漏施工合同》,2014年9月3日签订了《某某猪场屋面彩钢板补漏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有相同的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每平方按12.50元以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含税单价包死(包括所有费用: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及相应的一切措施费用、各种规费);若发生更换彩钢瓦每平方50元计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两份施工合同规定的义务。两个工程竣工后,被告派代表进行了工程验收,两工程均验收合格。同时,被告派员分别对两份合同的工程完成数量进行了核定,核定《实训猪场屋面彩钢板补漏合同》完成45000平方米,核定《某某猪场屋面彩钢板补漏工程》完成51447平方米,原告共为被告完成工程数量为9644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被告应付���告施工工程款1205587.5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公司结算程序审计后付至90%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满一年后无质量纠纷返还承包方”。两项工程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拖欠原告工程款1005587.5元一年零三个月之久。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催要工程款未果。被告在原告履行了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后,拒不履行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的义务,是严重违约行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00558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实训基地猪舍屋面彩钢板补漏合同》完成45000平方米,《某某猪场屋面彩钢板补漏工程》完成51447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辩人对工程完成数量进行了核定,并依此为依据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在工程量未核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是多少。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实训基地猪舍屋面彩钢板补漏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施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有约定。原告请求符合合同约定;2、《某某猪场屋面彩钢板补漏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施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有约定。原告请求符合合同约定;3、《某某猪场屋面彩钢板补漏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4、《实训基地屋面彩钢板补漏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5、实训基地屋面彩钢板补漏工程《工程量核定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过被告测量核定;6、某某猪场屋面彩钢板补漏工程《工程量核定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过被告测量核定;7、《某某集团某某猪场屋面修补合同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方对涉案工程施工前目测与最后核定的工程量基本吻合的事实;8、《工程项目审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方业务部门认为该施工合同项目不适合做审计,但被告却以工程结算要经过审计为借口,恶意拖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事实;9、证人张宽利出庭,证明工程量核定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包死的单价包含施工方案。但原告并未完成补漏的范围。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公司的程序结算。但原告并未完成该程序���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需时间来验证,原告的施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只进行表面处理,对于验收单须看原件。对证据5、6的证据来源合法性不认可,对工程量实际完成不认可,对工程量的记载量不认可。工程量显示出面积是全部工程的建设面积,该工程是补漏工程,应按实际完成补漏的面积计算。而实际完成的补漏面积因原告不配合测定现无法完成;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修补合同说明是目测,都是不具体的,应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对证据8无原件不认可,是公司的流程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9根据证人的陈述,其主管的该两个工程,但其超越其的权限。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besunJSHT2014第019号《实训基地猪舍屋面彩钢板补漏施工合同》,证明因原告原因结算程序尚未完成,不应支付工程款;2、besunJSHT2014第021号《某某猪场屋面彩钢板补漏施工合同》证明因原告原因结算程序尚未完成,不应支付工程款;3、《某某集团猪舍屋面彩钢补漏施工方案》、《某某集团某某猪舍屋面彩钢补漏施工方案》,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施工面积明显超出实际施工量,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得到支持;4、实训基地猪舍及某某猪场彩钢板补漏工程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对被告实训基地猪舍彩钢板及某某猪场彩钢板的补漏工程实际完成情况;5,《陕正价字(2016)第1022-2某某猪场屋面彩钢板补漏工程审核意见》《陕正价字(2016)第1022-2实训基地猪舍屋面彩钢板补漏工程审核意见》,证明实训基地猪舍屋面彩钢板补漏工程机某某猪场彩钢板补漏工程实际完成量第三方审核结果。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是按照建筑面积,实际面积比建筑面积还稍大,100万的工程1年半还没有审计完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能证明乙方未按照要求施工,对照片和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定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是包死价不需审核,关于工程量的审核都是按照建筑面积算的,可以证明我方完成90000多平的补漏。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补漏施工合同及原告施工和验收的事实;对证据5、6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对工程量进行核定的事实;对证据8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且为公司内部流程文件,该证据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且与原告提供的2、6、7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施工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不予认可,且系被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原名为某某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发包方)签订《实训基地猪舍屋面彩钢板补漏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实训基地屋面彩钢板补漏,承包范围为实训基地屋面彩钢彩用胶补修缮(详见施工方案)。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14、合同总价(大写):暂估价伍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人民币)元,小写¥562500元。同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某某猪场屋面彩钢板补漏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猪场屋面彩钢板补漏,承包范围为实训基地屋面彩钢板采用胶补修缮(详见施工方案)。该合同第六条约定:14、合同总价(大写):暂估价柒拾贰万元整。其中一标段约32400㎡,二标段约25200㎡,共计57600㎡,最终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两份补漏合同均有如下相同约定:15、合同价款约定:采用15.2种方式确定。15.2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每平方按12.50元以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含税单价包死(包括所有费用: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及相应的一切措施费用、各种规费);如发生更换彩钢瓦每平方50.00元计价。第七条工程款支付。17.0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每完成一栋舍经验收合格已完工作量70%。18.0结算与支付,18.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在15日之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并附有效的相关资料及经结算文件,发包方接收后按集团公司结算程序办理结算。18.2结算款支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公司结算程序审计后付至90%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满一年后无质量纠纷返还承包方。两份合同附有某某集团猪舍屋面彩钢补漏报价单及某某集团猪舍屋面彩钢补漏施工方案。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对涉案的两个工程都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实训基地彩钢屋面补漏工程验收报告》中注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验收情况及建议一栏中注明:对实训①-⑩号舍进行了屋��防水整体验收,效果良好,建议对10#、9#、4#舍屋面彩钢板以后进行局部更换;《某某猪场屋面彩钢板补漏工程验收报告》中注明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验收情况及建议一栏注明:对某某猪场一标段5栋舍进行屋面漏水修补,建议对屋面部分进行一次全面喷漆,对某某猪场二标段5栋舍进行屋面漏水修补,建议对屋面部分进行一次全面喷漆,对某某猪场二标段5栋舍进行验收及二栋休息室,门房进行验收,补漏效果良好。两份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一栏均注明“符合要求”并有被告工程部部长罗某某在2014年12月18日的签名。该两份竣工验收报告均有原、被告参加验收人员的签字,其中被告参加验收人员有工程部部长罗某某、实训基地厂长李某某或某某猪场厂长牛某某、工程师张某某及工作人员梁某某、杨某某的签字,原告公司王某某亦签名。后双方又形成两份工程量核定���,其中实训猪场屋面彩钢板补漏工程工程量核定单中注明工作内容1#-10#舍猪舍屋面补漏,合同约定数量为45000㎡,实际完成约定数量为45000㎡;某某猪场屋面彩钢板补漏工程工程量核定单注明工程内容一标段猪舍1#、2#、4#、5#、6#舍屋面补漏合同约定数量32400㎡,实际完成约定数量为27000㎡、二标段猪舍1#、2#、4#、5#、6#舍屋面补漏和二标段休息室及门房屋面补漏合同约定数量为25200㎡,实际完成数量24447㎡(其中一标段猪舍1#、2#舍屋面补漏面积为8100㎡;一标段猪舍4#、5#、6#舍屋面补漏面积为16200㎡;二标段休息室屋面补漏面积为111㎡;二标段门房屋面补漏为36㎡)以上合计某某猪场屋面彩钢板补漏工程实际完成约定数量为51447㎡。该两份工程量核定单上均有被告公司工程师张某某、实训基地厂长李某某或某某猪场厂长牛某某、工程程部长罗某某的签名,也有原告公司王���某的签名。其中罗某某均在2015年月1月12日签名。现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又查明,某某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名称变更为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补漏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补漏施工内容,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的工程部部长罗某某在两份竣工验收报告中的验收结论处均注明“符合要求”并签名确认,后双方对涉案两工程形成工程量核定单确认“实训猪场屋面彩钢板补漏工程实际完成约定数量为45000㎡;某某猪场屋面彩钢板补漏工程实际完成约定数量为51447㎡。因双方约定两份工程均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按12.5元计算,合同约定满一年无质量纠纷返还承包方,综上,原告主张按照双方核定的工程量以双方约定12.5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实训猪场屋面彩钢板补漏工程的工程款为562500元,某某猪场屋面彩钢补漏工程工程款为64308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00558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该工程为补漏工程且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在15日之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并附有效的相关资料及经结算文件,发包方接收后按集团公司结算程序办理结算。后双方竣工验收后一直未进行结算,故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4日起计息为妥,对于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即月利率0.3625%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工程量未核定的情况,因双方在验收后亦有工程量核定单,核定单上亦有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558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按照月息0.3625%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人民陪审员 徐亚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