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苏倩云与朱倩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倩云,朱倩莹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3号原告苏倩云,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706。委托代理人张春,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心。被告朱倩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646。原告苏倩云诉被告朱倩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倩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倩云诉称,原告经营的“糖楼甜品”系佛山市顺德区一家知名的甜品店,其“TongLow”亦被国家商标局授权在第30类“甜食;咖啡;茶饮料;龟苓膏;饼干;豆沙;冻酸奶(冰冻甜品××;糕点;三明治;蛋糕(截止××”第12378011号和第43类“餐厅;咖啡厅;快餐店;饭店;流动饮食供应;柜台出租;茶馆;汽车旅馆;旅馆预订;餐饮(截止××”第12378012号商标权利人。被告原系原告的加盟连锁店,但双方已经实际解除合同。经查,被告在双方合同解除后仍擅自在点餐单、会员卡、店面门牌、店内装饰、菜单、餐具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2378011号和第1237801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通过此获得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已使相关公众认为该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该被控侵权标识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加盟连锁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减弱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屏蔽了涉案商标的识别能力,使涉案商标不能正常发挥商标作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立即销毁带有“TongLow”字样的点餐单、会员卡、店面门牌、店内装饰、菜单、餐具等;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人民币8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删除诉状中关于“被告原系原告的加盟连锁店,但双方已经实际解除合同。”的事实部分。被告朱倩莹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第12378011号、第12378012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注册“TONGLOW”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十类及第四十三类。3.(2015××粤佛顺德第383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VIP卡、招牌、内部装潢、宣传餐牌、宣传册、餐具等处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4.公证费电子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6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2378011号、第12378012“TONGLOW”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123780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包括甜食、咖啡、茶饮料、龟苓膏、豆沙、冻酸奶(冰冻甜点××、糕点、三明治、蛋糕等,第123780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咖啡店、快餐馆等,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止。2015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去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同年9月8日出具(2015××粤佛顺德第383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田振和公证人员叶柔均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建设南路一间标识为“糖楼TONGLOW甜品”的商家消费,公证人员叶柔均使用手机对该商家的周边环境、内部环境、菜单部分页面、宣传牌以及餐具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十二张××。消费完毕后,何伟琪支付了消费费用,并取得《糖楼甜品北滘店》宣传单、编号:NO.0009896《www.Tonglow.com》下单票据、单号:P150××××0001《糖楼甜品美食结账单》、编号:8672123《收据》以及《糖楼TONGLOW甜品》会员卡各一张。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糖楼甜品北滘店》宣传单、编号:NO.0009896《www.Tonglow.com》下单票据、单号:P150××××0001《糖楼甜品美食结账单》、编号:8672123《收据》以及《糖楼TONGLOW甜品》会员卡之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相片(共十二张××为公证人员叶柔均所拍摄,与实际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的结账单的抬头为“糖楼甜品美食”,编号为8672123的《收据》上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收据》加盖了“顺德区北滘丝甜丝语饮品店发票专用章”。原告为上述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600元。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在VIP卡(会员卡××上、在店铺招牌(店面门牌××中间以及点餐单、菜牌(菜单××、餐具上均使用了“糖楼香港甜品TONGLOW”标识,该标识上的“TONGLOW”字样与原告第12378011号、第12378012“TONGLOW”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在店内收银台(店内装饰××上使用了“TONGLOW”标识,与原告第12378011号、第12378012“TONGLOW”注册商标相同。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请求80000元的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等,由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另查,被告朱倩莹于2013年7月11日登记成立顺德区北滘丝甜丝语饮品店,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南路48、50号首层之一、二,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类别:饮品店、甜品制售、奶茶制售、咖啡制售、鲜榨果汁制售××,后因生意清淡于2015年8月25日注销。又查,原告以被告朱倩莹在点餐单、会员卡、店面门牌、店内装饰、菜单、餐具等上使用了“糖楼香港甜品TONGLOW”标识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6××粤06**民初181号××,本院依法受理进行了审理,并判决被告朱倩莹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2378011号、第12378012号“TONGLOW”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2015××粤佛顺德第3839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建设南路标识为“糖楼TONGLOW甜品”的商家进行消费,并且取得了加盖“顺德区北滘丝甜丝语饮品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上述信息与顺德区北滘丝甜丝语饮品店的登记信息相符,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店铺是被告朱倩莹经营的店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的招牌中间、VIP卡上以及菜单、点餐单、餐具上使用的“糖楼香港甜品TONGLOW”标识中的“TONGLOW”标识,在店内收银台上使用的“TONGLOW”标识,与原告第12378011号、第12378012“TONGLOW”注册商标相同。首先,因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实施了上述行为,店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类别:饮品店、甜品制售、奶茶制售、咖啡制售、鲜榨果汁制售××,故其使用范围与原告第123780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中的甜食、咖啡、茶饮料,与第123780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中的餐厅相同。其次,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收银台上使用了“TONGLOW”标识,与原告第12378011号、第12378012“TONGLOW”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的招牌中间、VIP卡上以及点餐单、菜牌、餐具上使用的“糖楼香港甜品TONGLOW”标识,该标识完整包含了第12378011号、第12378012号“TONGLOW”注册商标,与原告的上述两枚商标构成近似。故被告朱倩莹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朱倩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额方面,因原告以被告朱倩莹在点餐单、会员卡、店面门牌、菜单、餐具等上使用了“糖楼香港甜品TONGLOW”标识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本院另行提起了诉讼,本院在该案中已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就同一事实在本案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收银台上使用了“TONGLOW”标识,与原告第12378011号、第12378012“TONGLOW”注册商标相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考虑被告朱倩莹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的时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朱倩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倩莹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倩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带有“TONGLOW”字样的点餐单、会员卡、店面门牌、店内装饰、菜单、餐具;二、被告朱倩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倩云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倩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锋人民陪审员 邓雪珍人民陪审员 吴慧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