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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与张永珍、马贵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张永珍,马贵明,周雨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5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刘明春,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希军,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永珍。被告:马贵明。被告:周雨辉。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军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与被告张永珍、马贵明、周雨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军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珍、马贵明、周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诉称,被告张永珍于2012年12月27日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是包地,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该贷款在合同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该贷款为自然人担保类贷款,年息9.465%,按季度结息。最后一笔使用贷款的期限是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张永珍未偿还。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张永珍欠原告贷款本息共5.25万元,被告马贵明、周雨辉系该项贷款的担保人,其对该项贷款有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永珍、马贵明、周雨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25万元以及按约定(逾期后按约定利息加罚50%,为年息14.1975%)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及代理人身份合法。2、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20123373)。用于证实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张永珍向原告贷款、被告马贵明、周雨辉担保及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意见,确实借钱了。借款人是张永珍,担保人是马贵明、周雨辉。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永珍于2012年12月27日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贷款人原告、借款人被告张永珍、担保人被告马贵明、被告周雨辉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五万元。贷款用途是包地。贷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限期内(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自主循环使用。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方式向被告张永珍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永珍未偿还贷款。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张永珍、被告马贵明、被告周雨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永珍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主张的利息(2015年12月26日前为年息9.465%,2015年12月27日后为年息14.1975%)不超出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贵明、被告周雨辉应按约定对被告张永珍的偿还义务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6年3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25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息14.1975%向原告支付本金5万元的借款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马贵明、周雨辉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张永珍的偿还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永珍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雨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简兆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