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定银与郭培年、郭罗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银,郭培年,郭罗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23号原告:吴定银。委托代理人:叶修奇,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培年。被告:郭罗汉。原告吴定银诉被告郭培年、郭罗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璟、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修奇、被告郭培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罗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定银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要求给予四个月、六个月的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定银诉称:鄂B×××××红旗牌小轿车(套牌)系郭罗汉所有。2015年1月1日17时27分许,郭培年(未取得驾驶资质)驾驶该车辆自武穴市自来水二厂左转弯上沿江大道时,与吴定银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由武穴市沿江大道东往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吴定银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培年径直驾车逃逸。2015年2月10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了认定书,认定郭培年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5日,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吴定银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1万元,护理期限6个月。吴定银受伤后,先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0天。吴定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706.1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0985.40元、护理费14166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52253.50元。郭培年、郭罗汉对吴定银造成的上述损失均分文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郭培年、郭罗汉向吴定银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2253.50元(诉讼中,吴定银变更诉讼请求,自愿表示不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吴定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吴定银的《公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吴定银系农业户口及身份情况;证据二、武穴市第一人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分别于2015年1月8日、1月30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吴定银住院治疗相关情况;证据三、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5)第01011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1、涉案肇事车辆红旗牌小轿车其所有人是郭罗汉;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3、郭培年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四、武穴市公安局作出的公(武)刑(法)鉴字(2015)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科剑临法(2015)鉴字第11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吴定银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9级、护理期限180日、后期医疗费1万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吴定银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六、医疗费发票7份,拟证明吴定银因治伤花费医疗费60706.10元;证据七、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肇事车辆车主系郭罗汉。被告郭培年辩称:原告吴定银陈述的本案基本事实,郭培年无异议。郭培年已被刑事处罚,原告吴定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它诉讼请求,郭培年无异议,但暂无力支付。被告郭培年未提供证据。被告郭罗汉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定银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郭培年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鄂B×××××红旗牌小轿车(套牌)系郭罗汉所有。该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1月1日,郭罗汉将其所有的上述套牌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郭培年使用。17时27分许,郭培年驾驶该车辆自武穴市自来水二厂左转弯上沿江大道时,遇吴定银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由沿江大道东往西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吴定银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郭培年径直驾车逃逸。2015年2月20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1011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培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定银受伤后,先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累计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60706.10元(含自购药物194.90元)。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接受吴定银的委托,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了武科剑临法(2015)鉴字第11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吴定银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1万元,护理期限6个月。吴定银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8月20日,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郭培年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郭培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一、被告郭培年无驾驶资质驾驶鄂B×××××红旗牌小轿车(套牌)与原告吴定银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发生原告吴定银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培年逃逸,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培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培年对此亦无异议。原告吴定银受伤后果的发生,系被告郭培年侵权行为所致,被告郭培年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因涉案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郭罗汉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与车辆驾驶人即被告郭培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郭罗汉违法套用号牌,并将该套牌车辆借给无驾驶资质的他人即被告郭培年使用,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郭罗汉有重大过失。被告郭罗汉依法应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对原告吴定银受伤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被告郭罗汉对原告吴定银主张其他各项诉请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吴定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706.1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误工费10985.40元、护理费14166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46253.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85.40元、护理费14166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83047.40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被告郭培年应与被告郭罗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63206.10元应由被告郭培年承担80%责任,即50564.88元;被告郭罗汉承担20%责任,即1264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培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定银各项损失133612.28元,被告郭罗汉对其中的83047.40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限被告郭罗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定银各项损失1264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被告郭培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吕 璟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