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李军贺诉张喜凤、张广才、王桂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贺,张喜凤,张广才,王桂华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10号原告:李军贺,男,25岁。委托代理人:罗晓双,凌源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喜凤,女,27岁。委托代理人:丛日春,男,55岁。被告:张广才,男,51岁。被告:王桂华,女,49岁。原告李军贺与被告张喜凤、张广才、王桂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双,被告张喜凤的委托代理人丛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才、王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贺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2月17日与被告张喜凤订婚,同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前,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150,000元。同居后,被告张喜凤以有妇科传染病为由,从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也不与我办理登记手续,并一直以在娘家养病为由与原告分居,原告和亲属、媒人去接也坚持不回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15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喜凤辩称:原告所述婚约彩礼款150,000元基本属实,但彩礼属当地风俗,且是与原告约好的礼金额度,并非索要。说我从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并不属实,说我一直以在娘家养病为由与原告分居并不属实,实际是原告经常外出工作,我只是在原告外出期间在娘家居住。我们生气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迟迟不肯与我去登记。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广才、王桂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才、王桂华系被告张喜凤的父母。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2月17日与被告张喜凤订婚,同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前,经介绍人讲妥,原告共给付三被告彩礼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介绍人经手交给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与被告张喜凤常因过夫妻生活及结婚登记等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7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张喜凤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军贺在与被告张喜凤举行婚礼前,经介绍人手给付三被告彩礼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自认。在原告李军贺与被告张喜凤已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况下,鉴于原告所给付三被告的彩礼款项数额较大,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三被告依法应负有向原告大部返还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凤、张广才、王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军贺彩礼款人民币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高延春人民陪审员 许 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骥